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丁00000000.
丙00000000.乙00000000.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103號5樓之2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8801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丙0000000000、乙000000000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接奉貴院99年度促字第18801號支付命令一件,命於20日內清償債務,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爰對支付命令異議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督促程序,乃便利債權人預料債務人對其請求無爭執時,能簡易、迅速取得裁判確定力及執行力而設之代替給付訴訟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於發支付命令前,並不訊問債務人,故賦予債務人不附理由之異議權。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案外人 陳明德 生前持用相對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異議人等3人即債務人係其繼承人,依繼承法規定,應對其借款共計新台幣181,187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等3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作成99年司促字第18801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99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 陳鈞鈞 之住所地,且由其社區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及陳鈞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事實,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於99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陳鈞鈞如對上開支付命令有異議,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即99年8月10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陳鈞鈞遲至99年8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該書狀上蓋有本院收狀之章可憑,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
㈡至異議人 陳軍軍陳君 部分,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9年
7月12日作成99年司促字第18801號支付命令,因重送上開支付命令而於99年8月10日始送達異議人陳軍軍、陳君之住所地,並由該社區管理室以受僱人身分簽收,有送達證書2份及前開異議人等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事實,業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於99年
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陳軍軍及陳君如對上開支付命令有異議,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即99年8月30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本件異議人陳軍軍及陳君於99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有該書狀上蓋有本院收狀之章可憑,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異議人陳軍軍及陳君已遵守2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其聲明異議,即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8801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分別於99年7月21日、99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等3人,而異議人等3人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合法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等3人之異議,容有未洽,因此,關於異議人陳軍軍及陳君部分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異議人陳鈞鈞部分,異議人就上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仍因其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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