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67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與 陳建廷陳益義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育廷 (另行通緝中)為友人關係, 楊宜蓁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乙○○之女友。緣林育廷因積欠丁○○友人 黃建璋 金錢,林育廷遂於民國98年1月21日23時許,夥同陳建廷、陳益義、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及另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至臺南市○○區○○路1段765號前,與丁○○、黃建璋等人談判,陳建廷並打電話邀約乙○○前往現場,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宜蓁至現場。然雙方因談判破裂而發生衝突,陳建廷、陳益義、甲○○即與林育廷及上開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丁○○等互毆,致丁○○受有傷害。甲○○又與乙○○、林育廷、「阿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5分許,由林育廷、甲○○將丁○○強押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共同驅車前往臺南市○○區○○路7段尾堤防邊後,楊宜蓁即與乙○○先行離開。然甲○○、陳建廷與林育廷及其餘尾隨而至之「阿政」等人,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繼續毆打丁○○,共致丁○○受有左頭頂部瘀腫1處、額頭部瘀腫共3處、左眼瞼上方、下方各瘀腫1處、右眼瞼下方瘀腫1處、左耳、右耳各瘀腫1處、左臉頰瘀腫1處、下嘴唇挫傷2處、後頭挫傷2處、裂傷1處、左手第二指挫傷1處、右手大拇指瘀腫1處、左手肘挫傷共3處、右前臂挫傷、瘀腫各1處、右手腕瘀腫1處、右背部挫傷1處、左腳瘀腫1處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因丁○○積欠「阿政」金錢,甲○○與林育廷遂要求丁○○需打電話要求友人交付所積欠之金錢,始願意釋放丁○○,丁○○乃打電話予黃建璋,黃建璋於同年1月22日1時許,在臺南市○○路與賢北街交叉路口交付新臺幣1萬元予林育廷指定之不詳人士後,林育廷等人始在花園夜市附近將丁○○釋放。嗣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建廷、黃建璋、 蘇伯澐趙志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押物品目清單。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林育廷、綽號「阿政」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素行尚可,然因第三人林育廷、「阿政」與告訴人丁○○等人糾眾爭論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各自呼朋引伴,嗣因第三人林育廷、「阿政」等人聚眾人數較多,告訴人丁○○便成眾矢之的,慘招眾人圍毆毒打,再將之載離市區以避他人耳目,繼之以其為清償債務為由,私自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被告甲○○、乙○○二人顯可知悉不應隨眾起舞,並應遠離是非之地,但卻逕自接受第三人林育廷之指使或證人陳建廷之吆喝,到場助陣造勢,不僅配合圍毆,甚至幫助渠等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雖彼等嗣後業與告訴人丁○○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姑不論彼等最初是否因債務清償問題而擦槍走火,但最後實際所為,其實純係眾人為達洩憤及羞辱告訴人而為,彼等既無執法權限,但卻樂於為私刑之執行者,當存有相當之行為惡性,惟審酌告訴人本身亦為聚眾之起因,被告乙○○僅係事後到場,並無參與圍毆,且僅載送林育廷、「阿政」、丁○○等人到達府安路七段尾堤防邊後,即逕自脫離渠等妨害自由之共犯關係,參以被告乙○○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鼻咽癌二期等因素,是其行為惡性較輕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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