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謝游淑惠 即綠的經典咖啡屋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三、因…、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復設有規定。又按「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一、因…、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申准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經被告以99年8月31日中台評字第980387號商標評定認應予撤銷。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於10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事件,係屬因商標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前揭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