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

原告 林子健

被告 戴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同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聲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日9時許,雙方因訂購便當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同聲公司員工、來訪人員均得以自由進出之業務部辦公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耍什麼官威?像潑婦一樣,潑婦罵街」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在社會之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辱罵原告系爭言語,僅有向原告表「你不用拿主管職務壓我」,並自言自語稱「唉,潑婦罵街,果然男的像女的,女的像男的」。又縱使被告有向原告說出系爭言語,係僅為被告針對原告胡亂指控被告 霸凌 同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如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1日9時許,在同聲公司業務部辦公室因便當訂購事宜發生爭執等情,有證人即同聲公司員工 馮鈺祺吳雅恩張良容 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6、39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80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辱罵原告系爭言語,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㈡如有,原告之名譽權是否遭被告不法侵害?㈢如原告名譽權遭侵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

   經查,證人馮鈺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我是在場負責要訂中午午餐的召集人,但我的同事即被告不知為何心情不悅地把要訂午餐的錢,用丟的方式棄置在我的辦公桌上,其不禮貌的行為造成我驚嚇不已,故我的主管即原告便出言制止,糾正被告不當言行,被告便向矛頭指向原告說出系爭言語;於偵查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有聽到被告辱罵原告系爭言語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吳雅恩、張良容於偵查程序中均證稱:兩造於辦公室發生爭執時,有聽聞被告辱罵原告系爭言語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而證人馮鈺祺、吳雅恩、張良容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馮鈺祺、吳雅恩、張良容於兩造爭執時既在現場,對於爭執過程應有一定了解,又渠等與被告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倘無親聞被告辱罵系爭言語,實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 是渠 等證述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確有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被告辯稱其未辱罵原告系爭言語,自無可取。

  ㈡原告之名譽權是否遭被告不法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行為人如係基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未為低劣不堪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包容各種價值判斷,於民主社會辨明真理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如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為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行為,而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苟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仍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陳稱係因被告對訂購便當同事的態度不佳,故伊出言表示若再有同仁態度不佳,就請同仁到外處理午餐,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陳稱當時有向原告解釋伊並未亂丟便當錢,但因原告不聽伊解釋,始與原告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被告辱罵原告之系爭言語中,就「你耍什麼官威?」部分,屬被告之個人意見表達,為被告抒發其遭原告指摘對待證人馮鈺祺態度不佳所生之感想,上開用字遣詞為被告個人主觀判斷觀感,雖屬負面評價用語,然此乃係因原告基於上屬職位糾正被告言行,致被告認遭原告誤解而生之辯駁之語,係對原告行徑之反饋,且尚非使用極度不堪或對原告個人人身攻擊之字眼,是依首揭說明,應屬被告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難認有何不法性。惟系爭言語中,就「像潑婦一樣,潑婦罵街」部分,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具有輕侮、鄙視之意,一般人均可理解被告欲藉以貶低原告人格,以對原告表達不悅,係針對原告為人身攻擊,已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言語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被告辯稱系爭言語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自難認全可憑採。至刑事判決雖認系爭言語均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然刑事判決有罪與否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就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以「像潑婦一樣,潑婦罵街」等語辱罵原告,而上開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則原告因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為外貿業務,每月收入36,000元(見本院卷第57、97頁)。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蔡妮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