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告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81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借據,並約定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6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845%),當未依約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上以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即未再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要點、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文及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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