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燦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加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足認立法者認近年來因酒後駕車導致之重大道路交通危險事件頻傳,為保護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特加重上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以嚇阻駕駛人飲酒後等足以影響駕駛能力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之危險舉措。次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復再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由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
是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人,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外,亦須受前揭行政處罰;而依被告行為時交通部及內政部頒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最低裁罰金額係4萬5千元(嗣該基準表配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已提高裁罰金額為6萬7千5百元),有該基準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準此,依其行為時之前開基準表規定,其最低須遭裁罰4萬5千元之交通違規行政罰鍰。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4萬元,尚且低於被告應受之上揭交通違規行政罰鍰金額。此顯與「民事-行政-刑事(由低至高)」之不法層次有違,足認原判決之量刑,尚有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工人,其配偶 葉淑玲 因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簡字卷第8頁),並於100年1月14日領得台中市南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效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簡字卷第7頁),自承因天氣寒冷與朋友聚會時食用燒酒雞,凌晨4時許肢障妻需起身如廁,故騎機車返家,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因返家心切一時未顧及自身因素而違法,為照料重殘妻子無法能有固定工作,收入僅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四處零工,並無多餘能力支應罰金,希望能酌情量裁罰金等語(見同卷第6頁懇願書),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凌晨5時10分許騎乘機車返家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