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27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簡字第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23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打告訴人耳光,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繼而以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上背、左膝、右手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741號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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