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四、五時起至同年月十日上午四、五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四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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