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于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月31日偕同被告甲○○、戊○○及 徐兆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日至95年4月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以年利率7.5%機動計息,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53%調整計付,現調整後年利率為6.86%,兩造並約定每月1日繳息1次,屆期應即將借款本金、未付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若被告未按期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甲○○、戊○○及徐兆昊並與原告簽訂授信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于昕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金5,000萬元之限額內擔保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詎料被告于昕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4年5月3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被告尚積欠本金2,308,0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確保債權,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2,308,0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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