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3年5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樓207室套房1間,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並已依約給付2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又兩造另於前開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原告交付系爭套房日起,系爭套房之電力費用由被告負擔,電費依分表使用度數計算,以每度4元計含基本費,一個月結算,並與房租合併付款,嗣前開租賃期限屆至,被告仍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套房,惟兩造並未另外訂立租賃契約,詎被告竟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前開押租保證金扣抵後,被告仍積欠94年1月17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之房租迄未繳納,又被告並積欠電費19,68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148,01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67,68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13元,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及電錶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參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租賃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148,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