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陳美華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596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85號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3,970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旅費
560元
相對人預納
二
上訴裁判費用
2,325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2,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