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徐沛狷
郭峻昇
被 告 利承玉
訴訟代理人 利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償還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惟
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新光銀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新光銀行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及民眾日報刊
登之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先前到場亦未爭
執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