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2號109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伯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丁○○之親權人,嗣追加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丁○○親權人、反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7年12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99年0月00日生)、乙○○(女、101年0月00日生)、丁○○(男、103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相處尚稱和諧,詎料被告逕自106年9月時起,與訴外人李○瑋(暱稱Will)過從甚密,甚至於同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李○瑋有通姦事實,更於通訊軟體中露骨描述雙方合意性交的過程。原告為家庭和諧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再三保證不會再與訴外人李○瑋聯絡,惟直至108年6月,被告仍透過手機日記app與訴外人李○瑋以交換日記方式聯絡,且考取美國西維吉尼亞大學博士班獎學金,計畫丟下未成年子女與同在美國念書之訴外人李○瑋共同生活,使原告精神上反覆承受極鉅痛苦與煎熬。是被告有多次與訴外人李○瑋合意性交之事實,令原告對兩造婚姻之忠實信任產生破裂,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應認被告係有責較重之一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原告從未向被告為 宥恕 之表示,是被告主張其行為業經原告宥恕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主張原告已宥恕其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行為,然其所援引之對話紀錄之相對人並非被告,則縱認有上開對話(假設語氣),該等對話既非向被告為之,且亦無請求該他人轉告或轉達之意,則顯非有效之宥恕表示,自始不可能構成民法1053條之宥恕,被告辯詞顯無理由。再者,被告亦主張原告曾於107年1月6日以Facebook向被告合意性交之對象表示要求斷絕聯絡云云,益徵原告不僅並無宥恕、亦未默默隱忍、縱容,而係積極主張配偶權,顯見被告主張受原告宥恕之說,顯屬無稽。
(三)至被告所述原告對其為經濟控制云云,絕非事實,反是被告不顧其亦有收入之事實,家中大小費用都未共同負擔、要求原告獨撐家計,原告亦任勞任怨、每日張羅家中飲食、供應一切支出,然被告忽視原告有固定上下班及偶爾加班之正常需求,於情緒上來時,即以「再這樣下去我就會把所有的小孩掐死」、「然後自己跳樓」、「我的人生都被他們困住了」等語情緒勒索,以小孩及自身安危要脅原告,並非適宜之母親,此等舉措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可歸責於被告之破綻事由。
(四)且縱經鈞院定會面交往後,被告即多次假以子女意願為藉口,援細故、由子女轉知原告不欲與原告會面,用以阻撓、妨害原告行使親權,可想而知,未成年子女於日常生活中,甚至無須察言觀色,即知被告不希望 渠等 與原告見面,此時友善父母所應為者,應積極開明地鼓勵、敦促子女與他方見面,以免子女或出於體察等種種原因而說出該方期望之標準答案或陷入忠誠兩難。如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一即曾當面不經意地向原告提及,到了媽媽面前就要說爸爸不好,到了爸爸面前就要說媽媽不好,令原告大感詫異,當即表示不用這樣,並立刻向子女傳達正確的觀念。誠如原告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所衷心敘述:原告希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要只有媽媽或是只有爸爸,而是有爸爸也有媽媽的生活,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絕非疏遠他方、加強己方關係之合理藉口。是被告所為不但違反方案中應遵守事項,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其他重大事由。
(五)又兩造於108年10月分居後,被告並未負起共同照顧小孩之職責,於原告遵照兩造溝通結果,帶小孩去被告家住時,被告卻在外喝酒狂歡直到深夜仍未結束,遑論照顧小孩,被告顯未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互動良好,並均就讀原告住宅鄰近之國民小學及附設幼兒園,是依現狀維持原則,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或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再者,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極為優渥,父母親均為銀行業高階主管退休,家中多有恆產,甚不斷向原告告以已新購置高達新臺幣(下同)四千多萬元之高級住宅,反觀原告僅為受薪階級於公立醫院擔任約僱人員,薪津福利及每月收入之漲幅均極為有限,月薪亦僅不到五萬元,不僅上有無工作能力之高齡母親需要奉養,更需繳納貸款等支出,縱與兄長共負扶養母親之責任,加計原告個人之生活基本開銷及固定應納費用,所餘亦僅約一萬元,顯有與被告共同分擔扶養責任之必要,是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如聲明所載。
(七)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乙○○、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三)被告應於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五日前,給付原告各11,633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8月間前往美國參加好友婚禮,因而認識正在美國留學而前來參加婚禮之訴外人李○瑋,兩人因有留學之共同話題而聊得來,回國後被告雖有與人在美國留學之訴外人李○瑋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但僅止於彼此欣賞而已,並非如原告所指摘之交往情形。嗣訴外人李○瑋回國省親,被告才有於106年12月間與其見面、出遊,旋於106年12月底為原告查覺並質問時,被告隨即向坦承與訴外人李○瑋出遊並有接吻等親暱接觸行為,原告當下立即表示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留下與其共同努力挽回婚姻,使被告信以為真,應原告要求將訴外人李○瑋所贈送卡片等物品交由原告銷毀,以明心志(原告持有訴外人李○瑋手寫書狀,即因此取得),詎料,原告事後並未將相關書信銷燬,而是拿來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據,實在令人心寒。惟被告與訴外人李○瑋固有出遊、接吻等親暱接觸行為,但此與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情形不同,不容原告曲解。
(二)又原告與他人的LINE對話提及:「2017年12月27日…是我人生中最痛恨的一天,因為我發現○○外遇並且跟別人上床發生關係的事實…後來為了小孩,我選擇原諒…」等語,充分表達原告對外表示自己是在106年12月27日發現被告外遇並跟別人上床發生關係的主觀看法,而非表達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是日確有外遇並且跟別人上床發生關係等情。原告並於107年1月6日經由FACEBOOK傳送訊息向訴外人李○瑋表示:「李○瑋先生,我已經無法再忍受下去!如果你不就此打住、不再和○○有任何聯絡,我會和你表姐告知所有事情,也必定讓你父母親知道,你勾引我老婆、破壞我的家庭的所有細節…」等語,由此足見,原告確實早在106年12月27日就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李○瑋於同年12月間出遊、接吻等親暱接觸行為,實不容其事後曲解。是原告事後在108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顯與民法第1053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在106年12月以後之兩個月內,或有努力想挽回婚姻,但之後就逐漸表現出對被告之疏離感,諸如:下班後刻意留在辦公室或在外逗留,直到晚上八點到十一點間才回家,平時與被告互動冰冷,態度冷漠猶如陌生人,107年12月間不允被告提議拍攝結婚十週年全家福紀念照,108年4月間雖主動要求陪同被告與員工前往台東旅遊,旅遊期間卻不願意與被告同框合照,並動輒對被告及小孩抱怨:「反正你們都不需要我…」等語,作為原告搪塞晚回家之理由,使被告感受不到原告絲毫愛意。反觀被告在106年12月後,確實留下來欲與原告共同努力挽回婚姻,並一直努力服侍原告、揭盡所能照顧好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但原告對被告之態度冷漠以及語言暴力情形,卻依然如故,兩人婚姻關係不見改善與好轉,被告乃試圖尋求外力幫助,並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提議共同找婚姻專家諮商、協助,詎原告卻以不肖的口吻回以:「妳有病妳自己去看就好了…」等語,隨興、恣意地用語言暴力羞辱被告,令被告傷心不已。且原告平時疏於與被告感情交流,更缺乏內心、精神溝通,但不時又性慾高漲,屢屢強制要與被告進行性行為,被告因感受不到原告絲毫愛意或因他故而無法配合時,原告即對被告嗆以:「妳跟我都不行、跟李○瑋才可以…」等語,不斷冷嘲熱諷,令被告難堪。
至此,被告才驚覺原來原告只是將被告視為玩物、要求被告必須無尊嚴地服侍以贖罪,使原告可以任意對被告宣洩自己之情緒與性慾,而非真心想挽回兩人之婚姻關係。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若有破綻而難以維持,此要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一)反請求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長期以來無視家庭之存在,每日以加班為由,早出晚歸,因而均係由反請求原告一人肩負對三名幼子之照顧及養育,家庭支出之經濟重擔,亦係由反請求原告以開設才藝班之收入支應,反請求被告無論係在家庭之經濟上或情感上均幾無付出,致使兩造情感聯繫日趨淡薄。又反請求被告慣對反請求原告施以情緒勒索,相處過程若未完全依照反請求被告之意思,反請求被告慣以大聲叫罵、擲、踢東西方式以宣洩情緒;若抗拒反請求被告之要求,反請求被告常將憤怒轉向三名幼子,長期以此方式逼迫反請求原告配合其之要求,亦即如反請求原告配合反請求被告之要求,反請求被告則可能對三名幼子友善,若未配合反請求被告要求,反請求被告不僅禁止反請求原告與三名幼子接觸,更在渠等面前散播反請求原告之不實謠言,因而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混亂,令反請求原告痛苦萬分,反請求原告為保護三名幼子,常因而不得不遂反請求被告所願。
(二)反請求被告婚後長期以各種方式,控制、強迫反請求原告配合其意願而活動、生活,並剝奪反請求原告之性自主權、經濟自主權等,更涉有刑事罪責,客觀上顯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早已搖搖欲墜,茲分述如下:
1、違反反請求原告之性自主權:反請求被告平時不願與反請求原告牽手、擁抱,絲毫無愛意表現,而一但有性欲時,卻索求無度,且不顧反請求原告之感受與性自主權,常在反請求原告明確表達拒絕後,仍強制對反請求原告宣洩性慾,令反請求原告痛苦不堪。
2、經濟控制方面:反請求被告握有反請求原告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及金融提款卡,控制反請求原告之經濟自主權,且常未徵得反請求原告同意,即任意自反請求原告帳戶中取用金錢,並完全不准反請求原告過問支出之項目與內容,迭經反請求原告口頭抗議,反請求被告均未改善。又反請求原告之日常支出,乃自己辛勤工作所得,但反請求被告卻要求反請求原告只能使用其聲請信用卡之副卡,籍以掌握反請求原告之各種消費情形,更剝奪反請求原告之努力,完全將反請求原告視為其私有財產,而非其配偶。
3、反請求被告偽造反請求原告簽名以簽立法律文件:反請求被告於101年間轉換工作,在完全未告知並取得反請求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新職之僱用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反請求原告之署押、印文。反請求被告事後於108年初將該僱用契約書攜回家中充當廢紙供未成年子女塗鴉使用,反請求原告始發覺上情。反請求被告偽造反請求原告簽名行為,不知還有凡幾?反請求被告此舉不但使自己涉犯刑事罪責,且將使反請求原告莫名負擔未曾預期之法律責任與訟累,而致終日惶惶不安。
4、反請求被告竊取反請求原告手機資料之行為:反請求被告不當監視反請求原告之行動,趁反請求原告熟睡時,強壓反請求原告之手指,以指紋解開反請求原告手機之加密,翻查反請求原告手機中包含日記等之各項資料,並將資料下載或傳送至其手機等,此業經反請求被告於鈞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3號暫時保護令裁定抗告時所自認。反請求被告上開行為除涉及刑事犯罪外,並致反請求原告在發現上情後,每次入睡前均須確認房間是否有上鎖並加上門閂,否則提心吊膽,完全無法入睡,痛苦不堪。
5、反請求被告不斷限制反請求原告之自主權:反請求被告嚴格限制反請求原告與異性接觸,包括僅能向女醫師就診,縱使於反請求原告在破水開五指已準備生產緊急狀態時,反請求被告竟仍要求延緩產程,等待主治女醫師抵達接生,拒絕由值班男性婦產科醫師為反請求原告接生,置反請求原告及胎兒之生命安全於不顧;遑論反請求被告更禁止反請求原告招收15歲以上之男性學生。反請求被告其他限制行為,尚包括:禁止反請求原告與同性友人單獨出門、禁止反請求原告至教會做禮拜、以行車記錄器監控反請求原告行程、並以找尋我的iphone功能定位反請求原告所在的gps位址……等。
(三)反請求被告曾對反請求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1、反請求被告於108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因向反請求原告索取金錢未果,竟對反請求原告咆哮,嗣見反請求原告表示要返還娘家時,隨即將自己與幼年子女關在房間並威脅反請求原告:「妳要滾妳滾,妳不能確定我會不會對小孩子怎樣…」等語,使反請求原告心生畏懼、擔心幼子安全,乃取鑰匙欲打開房門時,反請求被告卻又刻意阻擋、擠壓門板不讓反請求原告進入房間內,導致反請求原告之右手掌遭房門夾住,而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食指紅腫等傷害,業據鈞院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3號暫時保護令在案。此外,反請求被告更因前揭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501判決有罪在案。
2、又反請求原告無法忍受反請求被告長期虐待及家庭暴力行為,於108年10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欲駕車返回娘家時,反請求被告竟站立在車前欲阻擋反請求原告開車回娘家,並對反請求原告及大女兒好言相勸、請反請求被告停止阻擋並讓反請求原告開車離去等語,絲毫不予理會,僵持長達十多分鐘,直到見反請求原告打電話報警並央請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時,反請求被告才趕快離去,反請求原告才帶著未成年子女戊○○、丁○○○渾身顫抖的前往派出所求救,請求幫忙以及備案,但派出所員警告知:必須等待保護令核發後才能執行強制令請求反請求被告離開,並請反請求原告自己爾後要多加小心等語,令反請求原告害怕不已。反請求被告此舉妨害反請求原告之行動自由,亦涉犯刑法強制罪責。
3、兩造於109年1月2日調解後,對未成年子女監護照顧事項已逐漸形成共識,相安無事。109年2月14日至16日期間,未成年子女丁○○輪到由反請求原告攜回娘家照顧,反請求原告更為此預先購好音樂劇票券,詎料,反請求被告卻不顧協議,突然刻意在109年2月14日跑到反請求原告工作室要帶走未成年子女丁○○,刻意與反請求原告爭吵,經反請求原告要求反請求被告離開,仍不肯離去,並在爭吵中故意大聲向教室內嚷嚷反請求原告有外遇等語,嗣經反請求原告報警後,反請求被告仍刻意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訴不實之嘲弄、辱罵言語,使反請求原告工作室之員工、學生、家長、甚至是前來處理的員警等,對反請求原告之人格產生質疑,藉此騷擾反請求原告之正常生活與工作。反請求被告繼而又於109年3月5日20時許,再度到反請求原告工作室故技重施,大聲喊話:
甲○○與人通姦等嘲弄、辱罵言語,藉此騷擾反請求原告之正常生活與工作。核反請求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保護令,更充分顯示其與反請求原告間已不存在任何夫妻情分可言,且無意與反請求原告維繫婚姻關係。
(四)反請求被告除訴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外,又四處散佈反請求原告與人通姦之不實訊息,甚至連三名幼子也不放過,刻意營造反請求原告為壞媽媽之形象。反請求被告事後更對反請求原告提起通姦損害賠償訴訟,足見反請求被告確有刻意貶低反請求原告之人格尊嚴,絲毫無與反請求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五)又反請求原告於106年間因不期工作負荷以及獨自照護三個未成子女,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身心靈承受的莫名壓力而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神經抽痛以及吞嚥困難,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在經歷多項檢查無果之後被診斷成身心疾病,並開立精神放鬆之藥物處置。
(六)綜上所述,反請求被告婚後長期不顧子女、家庭,平時對反請求原告未表現絲毫愛意或夫妻情義,只將反請求原告視為性慾發洩工具,並長期控制反請求原告之經濟自主權,視反請求原告為其私產,又限制反請求原告之人身自由,並動輒以情緒勒索之方式逼迫反請求原告配合被告之意願行事,反請求被告上開行徑,除已構成刑事犯罪而須相關罪責外,更造成反請求原告精神上極大壓力,顯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令反請求原告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又反請求被告四處散布反請求原告與人通姦訊息,甚至連三名幼子也不放過,刻意貶低反請求原告之人格尊嚴,絲毫無與反請求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繫,毫無期待回復正常夫妻關係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
(七)未成年子女戊○○、乙○○、丁○○出生後均由反請求原告長期陪伴、成長,照顧情形良好,而反請求被告則鮮少參與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對其等親權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1、反請求原告具有高級教育之講師資格,為未成年子女與實驗教育之機會(自家自學),自各級學校辭職,並於五年半前開設自己之工作室,以便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請求原告經營工作室之時間為晚上,白天均用來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及至晚上,則聘請家庭教師教導未成年子女各類課程。反請求被告則長期以加班為由,每日早出晚歸,常常回到家中已是晚上八點到十點之間,未成年子女旋將就寢,反請求被告根本無瑕陪伴、照料未成年子女,故長期以來,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陪伴與照護之責任,多係由反請求原告所負責,於反請求原告無法負擔之時,則由反請求原告之娘家協助照顧,且因反請求被告幾乎未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故反請求原告之娘家除協助反請求原告照護未成年子女外,更有生活費用上之資助。
2、另如前所述,反請求被告慣以情緒勒索之方式逼迫反請求原告必須配合其意思行事,未成年子女則為反請求被告用以對反請求原告施加壓力之對象,一方面未成年子女雖仍年幼,但對於反請求原告在家中之處境,亦有所了解與體諒;另一方面,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為親近之人,反請求被告卻刻意對未成年子女詆譭反請求原告,使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長期以降,使未成年子女出現價值混亂情形,實令反請求原告心痛不已。
3、依上,反請求原告長期以來均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幸賴娘家樂意協助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而反請求被告則常不知所蹤,縱使是反請求原告於晚上所聘請之家庭教師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亦遠勝於反請求被告。又未成年子女在家學習成效良好,亦能理解、體諒與安慰反請求原告在家之處境,較一般同齡兒童心理上成熟,可知反請求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良好,然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有遭受反請求被告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且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單獨擔任其等之親權人,始為適當。
(八)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任之,然反請求被告不因而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戊○○、乙○○、丁○○所負之扶養義務,反請求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3,267元,故反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乙○○、丁○○之扶養費用各11,633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戊○○、乙○○、丁○○分別成年之時為止。
(九)爰聲明:(一)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反請求原告任之。(三)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丁○○之扶養費各11,63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五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一)反請求被告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為正常工時之研究人員,上下班時間絕大多數均正常規律,僅偶爾於研究案季度年度結案作業時須加班處理,也不會超過兩、三小時,此亦為受薪階級至為平常之事。且於兩造婚姻因反請求原告婚外交往而生破綻、嗣而分居前,反請求被告幾乎每日下班均會主動詢問並為反請求原告及子女張羅晚餐、購置生活用品攜回住處,足見反請求被告下班時間絕大多數均不會晚於正常晚餐時間,也至為關心家人及子女之需求而主動善盡義務,反請求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雖然兩造婚姻因反請求原告之外遇行為而觸礁,但反請求被告依然善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任,盡己所能維持家庭生活如常,最大程度減輕子女受到之影響。反係反請求原告於外遇後,因心已不在兩造之家庭,即不斷疏遠反請求被告,不僅要求金錢需逐筆對半結算、再變本加厲要求將孩子帶離雙方之住所,嗣而分居。
(二)就反請求原告所指破綻事實為回應:
1、反請求原告雖自行開設安親班,但收入不固定,亦無薪資轉帳及報稅紀錄,故無法申請信用卡,亦曾遭多家銀行婉拒,為便利反請求原告使用信用卡交易需求,才會經共同討論後,由反請求原告持有反請求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附卡。正因如此,反請求原告持卡交易之支出(除家庭支出外,尚有反請求原告購置之消費品、奢侈品等)均會併列於反請求被告之信用卡帳單,由反請求被告帳戶扣帳,而反請求被告並無怨言,亦同時負擔繳納除上述款項外之其他家庭開銷,帳戶內款項均因前述原因扣完後,方會請求反請求原告共同負擔。
2、兩造於101年間已結褵四年,每日同進同出、生活密不可分,且斯時次女出生四月餘,夫妻關係緊密,轉換工作對於家庭而言顯屬重大決定,則兩造既每日同居,反請求被告工作之變更,反請求原告顯不能諉為不知、更不可能未經反請求原告同意或討論。顯見反請求原告所述顯不可能發生。再觀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之簽章處並無反請求原告之簽名,僅於乙方之簽章處有反請求被告之簽名及蓋章,而左方僅為填寫基本資料欄位,無論係反請求被告代填或反請求原告自填基本資料,均為夫妻間互動常態,故反請求原告本無簽名(署押)、且印文亦為真實下,何來偽造反請求原告之署押、印文或偽造反請求原告簽名之有?反請求原告此種誣陷、羅織入罪之行徑,不僅不可採信,且已充分展示其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行徑,至不足取。是反請求原告指稱反請求被告偽造其簽名行為,不知還有凡幾、使其莫名負擔未曾預期之法律責任與訟累,而致終日惶惶不安等等,均屬刻意捏造,不合理之處至為顯然,顯不足構成婚姻之破綻事由。
2、反請求被告並無強押反請求原告手指、以指紋解開反請求原告手機加密之情事,兩造結縭至今,基於對彼此之信任及緊密生活關係,各自之手機,本即有以對方之指紋設定登入許可,況反請求原告因不諳通訊產品之使用,常依賴反請求被告操作手機之各項設定及讀取各應用程式內容,此為夫妻間相處之常態,亦無違社會一般通常之認識。因此反請求原告早已容許並同意反請求被告以反請求被告自己之指紋隨時登入反請求原告手機,根本無趁反請求原告熟睡時,強壓其手指,以指紋解開其手機加密之必要,反請求原告此種自編自導自演之情節,羅織入罪又添一樁。又反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李○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出遊、擁抱、親吻、性行為等諸多不堪之舉動,於手機中留下大量露骨描述雙方性交之過程,嚴重侵害反請求被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反請求被告當時已有訴外人李○瑋交付反請求原告之紙本卡片等物為實據,故為蒐集反請求原告侵害配偶權證據,取得反請求原告手機中種種不堪入目、令人痛徹心扉之出軌描寫,顯屬不貞蒐證權之行使,否則反請求原告之犯行斷無可能有發掘之一日。況反請求原告本已容許並設定反請求被告使用其指紋得隨時進入反請求原告之手機,已如前述,是反請求原告刻意捏造反請求被告強行按壓反請求原告之指紋云云,均屬杜撰,也顯不足構成婚姻之破綻事由。
3、反請求原告將108年8月27日22時許,當時孩子房間之門並未上鎖,僅是反請求被告靠在房門上與孩子說話、房門因反請求被告倚靠而乘載重量,反請求原告欲打開房門未果,以為房門有上鎖,遂持鎖匙開門,疏未注意門後是否有人倚靠即猛力推門,門些微開啟後迅即因反請求被告重量而關閉,才導致反請求原告推門之手遭門夾傷之意外,實非反請求被告刻意為之, 況鈞院 於109年度家護字第22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已調查審認該次事件為雙方爭執中之意外,並非家庭暴力事件,亦顯未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非得援引作為破綻事由,反請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4、又108年10月8日晚間,反請求原告不顧未成年子女及反請求被告之意願,欲強行偕帶年僅9歲及5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離開至他處,反請求被告不知反請求原告將往之去向,為免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急迫危險之虞、防衛缺乏完全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受雙親扶養之權利,並於會面交往方式商定前確保渠等之安全,遂立即報警,並立於該處門口等待並引導警方前來。反請求被告不斷表示其顧慮子女之安全,語氣平和且清楚表明反請求原告可自由離去,但勿將子女攜離兩造原本之家庭與生活環境,反請求原告皆置若罔聞,過程中以「要出發」、「走,我們上車,走」、「我要走了」、「我們回去了」等語,堅持要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悍然拒絕與子女之父、同為子女照顧者之反請求被告溝通。未料,反請求原告竟先將此事件,先惡意扭曲為反請求原告報警,再加油添醋稱反請求被告因而趕快離去、反請求原告渾身顫抖前往派出所求救云云,全是惡意編造、虛構之詞,還請反請求原告負起應盡之舉證責任,勿再刻意以大量顯悖於事實之空洞陳述,妄圖誤導、混淆鈞院之判斷才是。
5、綜上,反請求原告所舉之種種破綻至為無稽、荒誕,證據亦顯有疵累,均不足構成民法第1052條之重大事由,且其與訴外人李○瑋有出遊、擁抱、親吻、性行為等諸多不堪之舉動,其自身即為本件婚姻之最大過失方,反請求原告卻罔顧己身為過失方之事實,以莫須有之事由藉詞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反請求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任約僱研究助理已16年,每月收入仍僅五萬餘元,且因係約僱性質,未來收入成長之幅度極為有限,尚需負擔對高齡母親簡○○○之扶養義務,每月應支付一萬餘元之扶養費用,又反請求被告婚後因支應家庭及子女開支向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等銀行舉債信用貸款,目前仍有本金合計逾百萬元未償還,每月需固定扣繳30,668元,此尚不包括反請求被告自己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水電能源及稅費、雜支等,是反請求被告之月收入扣除上開扶養、債務、個人生活基本支出後,實已所剩無幾,倘依反請求原告所提之數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高達35,000元,將使反請求被告及親屬生活立即陷入困頓而無以為繼,是斟酌反請求被告之財力,上述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反觀反請求原告自幼家境優渥、父母親均為臺灣銀行高階主管退休,且家中已有預留信託財產予反請求原告,是反請求原告家庭之財力顯然遠勝於反請求被告,自宜有斟酌雙方此等財力差距,各依其經濟能力,由反請求原告負擔較多扶養義務洵屬必要。
2、再者,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僅為國小學童,除斟酌兩造財力外,亦有斟酌渠等教養程度所需費用之必要。目前我國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凡家庭年所得未逾148萬者,就學至公私立高中階段均免納學費補助學費全額,是渠等依其受扶養程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絕非如反請求原告所述合計每月七萬元(11,633×3×2=69,798)之譜,反請求原告所採之計算標準及請求數額於本案中無法適用。是三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受扶養親屬扣除額即每人88,000元計較為公允,是縱認兩造平均負擔,每月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約11,000元(計算式:88,000÷12×3÷2=1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稱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被告之訴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人性尊嚴要求「人」係以主體的地位,並因此而開展人所應享有最根本之涵蓋身體、精神與行為等方面之自主、自決,而所謂自主及自決,亦不外乎人得依其自由意志為行為之開展,即具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又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國憲法中並未有明文保障,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歷來已有多號解釋承認人民婚姻自由與婚姻生活秩序俱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平衡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制條款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決,而婚姻關係有其複雜性,立法者甚難為單一之價值選擇,且透過抽象之法律文字亦難以對各種婚姻案件類型為最適當之權利分配,故而我國民法就離婚之要件先於第1052條第1項採取列舉之有責主義,嗣於民國74年修法時於同法第1052條第2項增列:「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略以:「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即係基於現代個人自由主義引進破綻主義之概括條款,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為但書之規定所為立法裁量。再婚姻制度之保障既在使雙方共營生活以實現發展人格,如果婚姻關係之繼續已無從使雙方人格實現發展,而難以共營生活之情況時,該婚姻自亦無再予維繫之必要,是而法院於離婚事件中,即應為多方面之利益衡量。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97年12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與訴外人李○瑋過從甚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瑋之對話紀錄、被告日記翻拍照片、訴外人李○瑋寄給被告之卡片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依該民事判決所載,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李○瑋間有超乎社交舉止界線之親密互動,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主張原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3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22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堪信108年8月27日22時許及108年10月8日20時20分許原告確有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可採。而雙方嗣後即分居迄今,然均無法提出就雙方分居情形有何改善之做法,亦未能建立雙方婚姻衝突之調整方式,反不斷興訟,致為此相互攻訐,對簿公堂,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形對立,審酌雙方已長期因循其等互動模式,造成婚姻關係的全面破壞,是依雙方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綜上所述,依循雙方婚姻相處脈絡,雙方婚姻關係中之情感、互信基礎既因存有嚴重破綻,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雙方共營生活之意思已然殘缺,婚姻關係復無其它制度上保護之價值利益存在,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可認兩造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應准許。
原告及被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乙○○、丁○○,已如前述,雙方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而原告與被告請求離婚訴訟,既經本院認為均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原告與被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丁○○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戊○○、乙○○、丁○○之程序監理人 許馨仁 於進行訪視後,表示意見及建議略以: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本身的意願、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應穩定、減少變動衝擊、以及幼童從母原則。程序監理人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無意願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情形,則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為妥適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感糾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參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依上開意見陳述書,足認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亦即均尚屬適任之親權人,並審酌未成年子女情感上較為依附被告,及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宜允彼此相互配合,較為妥適。是以,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特定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而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照顧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亦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之年紀、生活作息、就學情形、所需親職時間、與兩造之依附關係等一切情狀,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而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07年每人每月支出為29,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任約僱研究助理,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106至108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44,625元、661,790元、671,163元;被告開設音樂工作室,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6至108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8,697元、1,500元、4,823元,業據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月16,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標準,兩造並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始為妥適。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各8,000元為適當。故被告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自不生駁回被告其餘聲請之問題。另本件命原告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明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外,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如原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原告再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在臺灣地區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
(三)就學事項。
(四)健保及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造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五)請領各項補助。
(六)開立管理未成年子女金融帳戶。
(七)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投保事宜。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們(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除下列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被告照顧並為同住。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接回子女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0年、112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原告得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四下午5時前交還被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輪由被告與子女同住,該5日中如逢原告依(一)項所示探視時間,原告當日探視權停止。
(三)於子女就學後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照顧同住之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將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探視期間,應於探視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並應於各假期開始前30日通知被告。
(四)子女年滿15歲後,照顧同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照顧同住前,原告應於事前2日通知被告,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被告不得拒絕。被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原告接回子女同住,被告應於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前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以使原告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被告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應於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原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
(四)原告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被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若仍為原告照顧同住之時間,仍得於翌日接回。
(五)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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