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強行取下告訴人甲○○機車鑰匙令其無法離去之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白承認,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