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發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永發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8月2日入監執行,嗣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於100年7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友人所有之車牌照號碼8FS-38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5段82號前時,因逆向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不慎撞擊由 黃柏偉 所騎乘牌照號碼328-LAB號重型機車,致黃柏偉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上頜骨骨折、下排門牙斷裂2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永發於駕駛車輛肇事並致黃柏偉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永發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黃柏偉發生行車事故,嗣後先行騎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告知被害人伊要就醫治療,被害人有點頭,且伊有請碳烤店老闆叫救護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31日晚間10點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鼻骨骨折、上頜骨骨折、下排門牙斷裂2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係沿民族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對方逆向就突然與伊的車發生碰撞,到底如何發生伊也不確定,伊只記得碰撞後就昏迷,醒來後就在救護車上,係醒來以後伊母親告知警察有調閱監視器,伊才知道是被告撞伊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31日晚間10點10分許,伊騎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伊是順向行駛,被告進入伊車道跟伊發生對撞,對撞之後伊就摔在地上,意識不是很清楚,伊記得有打一通電話給車險,然後就沒有意識,醒來之後就在救護車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至30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8、20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反面),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AVI_00000000_223308.avi(錄影時間總長:
1分22秒)。【播放器時間顯示:00分01秒至00分12秒】畫面最右側一逆向方向行駛之機車騎士(即被告)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於馬路白實線右側(即車道內)。
【播放器時間顯示:00分12秒至00分18秒】逆向行駛之騎士(即被告)與順向行駛之第一輛機車錯身而過,緊接著迎來第二輛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播放器時間顯示:00分20秒至01分22秒】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即被告)與第二輛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相撞,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即被告)從機車左側滾落至馬路上,其頭部朝向監視器方向倒臥車道上靠近白實線位置。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頭下腳上之姿勢摔落馬路上,倒臥在馬路車道上,緊鄰在逆向行駛騎士旁。
⒉檔案名稱:AVI_00000000_223929.avi(錄影時間總長:5分25秒)。
【播放器時間顯示:00分01秒至00分29秒】倒臥在車道上靠近白實線位置之逆向行駛騎士(即被告)、及其旁邊倒臥在車道上之順向行駛騎士(即被害人)均倒臥在馬路上,沒有動靜。
【播放器時間顯示:00分29秒至05分25秒】倒臥在車道上靠近白實線位置之逆向行駛騎士(即被告)仍仰倒在馬路上,其旁邊倒臥在車道上順向行駛騎士(即被害人)起身坐在馬路上。逆向行駛騎士(即被告)有伸曲雙腳轉動身體之動作。
⒊檔案名稱:AVI_00000000_224426.avi(錄影時間總長:5分47秒)。
【播放器時間顯示:00分01秒至02分22秒】倒臥在車道上靠近白實線位置之逆向行駛騎士(即被告)向左翻轉試圖坐起,順向行駛騎士(即被害人)仍坐在旁邊馬路上,並有以左手摸臉部,右手撐在地上之動作。
【播放器時間顯示:01分06秒】逆向行駛騎士(即被告)完全坐起,面朝道路內側順向騎士(即被害人)所坐方向,順向行駛騎士所坐位置在逆向行駛騎士右前方約1公尺處。
【播放器時間顯示:02分08秒】逆向行駛騎士(即被告)開始有試圖站立起來之動作,順向行駛騎士(即被害人)仍坐在馬路上。
【播放器時間顯示:04分54秒至05分30秒】逆向行駛男子(即被告)已站立在馬路上,但上半身尚未直立,順向行駛騎士(即被害人)仍坐在馬路上。
⒋檔案名稱:AVI_00000000_224712.avi(錄影時間總長:45分23秒)。
【播放器時間顯示:01分04秒至02分31秒】逆向行駛騎士(即被告)將其所騎乘傾倒之機車扶起,此時順向行駛騎士(即被害人)仍坐在原地,緊鄰逆向行駛騎士右側。
【播放器時間顯示:04分40秒至05分36秒】順向行駛騎士(即被害人)起身跪在馬路上。
【播放器時間顯示:07分52秒至10分27秒】逆向行駛騎士(即被告)走向順向行駛騎士(即被害人)旁似有說話,接著又往後走向移動式招牌後方(即碳烤店方向)消失。
【播放器時間顯示:13分10秒至20分30秒】逆向行駛之騎士(即被告)又走回到其機車旁,手上提著類似塑膠袋物品,此時,此時順向行駛騎士(即被害人)蹲在其旁邊不到1公尺處之馬路上,其後似有試圖站起來之動作並退至畫面外,順向行駛騎士之機車仍倒臥馬路上。逆向行駛騎士(即被告)將其機車牽往馬路順向方向,並坐上其機車上,打開機車大燈,頭部向下傾往下方察看。
【播放器時間顯示:20分30秒至21分00秒】逆向行駛騎士(即被告)騎乘機車往畫面右下方(順向方向)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16至19頁),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均由各自騎乘之機車上摔落路面,兩人約有半分鐘左右均倒臥在馬路上完全沒有動靜,之後被害人及被告始陸續緩慢起身坐在馬路上,而自車禍發生後約11分鐘,被告站起在馬路上,該時被害人仍坐臥在地,被告站起後約20分鐘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洵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當時有跟被害人說伊受傷嚴重,要去就醫,伊
從炭烤店拿碳烤出來後,有再跟被害人講伊要去就醫,伊有經過被害人點頭同意云云,然證人黃柏偉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於車禍發生當時的印象很模糊,看了播放的錄影畫面回想起被告好像有說他受傷要去醫院,但是並沒有問伊,被告離開當時,伊連站起來都有些困難,也沒有想到制止被告離開,當時嚇到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跟伊說受傷要去醫院,伊印象很模糊,車禍發生後,伊的意識已經不清楚,被告沒有詢問伊的身體狀況,亦沒有告知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至30頁),再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撞擊倒臥在地後,被害人在地上坐臥的時間長達約15分鐘,掙扎起身蹲在地上的時間又長達10餘分鐘,至被告短暫離去取回塑膠袋物品(即被告訂購之碳烤食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後,被害人才有試圖站起來之動作,足見被害人上開所稱撞擊後意識狀況不清楚,確屬實情,是被告辯稱取得被害人同意離開,顯不可信。又被告稱:伊騎機車回朋友家換開車到壢新醫院,到了醫院才發現錢在朋友家,就折回住處拿健保卡,回到家之後覺得很疲倦,就直接睡到隔天中午12點多才到署立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5頁),則被告既稱傷勢嚴重急需就醫,為何不於返回友人住處即向友人求援?又何以拖延至隔日前往就醫?況刑法第185條之
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告明知被害人應聲倒地,知已肇事,竟罔顧該情事,逕自騎車離去,所為自與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㈣被告另辯稱:伊有請碳烤店老闆幫忙叫救護車云云,然被告
又稱:伊不認識碳烤店老闆夫婦,伊只知道他們是老闆、老闆娘,伊會去買碳烤,伊有請他們叫救護車,但不知道他們有無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實有請託碳烤店老闆夫婦代為叫救護車、碳烤店老闆夫婦是否確有同意被告所託,均屬有疑。況且,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理由明載「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
」等情,足見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者,僅係其刑度,而非全部遺棄罪之法理,益見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係身為駕駛人之被告之法定義務,此法定義務不得轉嫁與他人。故被告離開現場前是否有囑託他人叫救護車,於法不生影響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刑責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察
到場處理釐清責任或為必要之救助,逕行騎車離開,實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犯後猶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