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豪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志豪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3月28日│102年03月27日│102年0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46號│字第2999號│第17497號││││││├───┬────┼──────────┼──────────┼──────────┤││││││││法院│屏東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67號│102年度簡字第3522號│102年度簡字第39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22日│102年08月27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屏東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67號│102年度簡字第3522號│102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判決│102年09月04日│102年10月01日│102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