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4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怡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仍於民國101年5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本館路36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時速於慢車道行駛,因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張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OO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王怡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怡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1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9、13~1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以超過40公里之時速於慢車道超速行駛,因而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參偵卷第18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參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是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參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
3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他人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使被告確實履行民事和解條件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履行事項、方式、分別履行支付和解金。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履行事項│履行方式│├──────────┼──────────────────────┤│被告王怡琇應給付告訴│①45,000元。(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7日當庭││人張OO20萬元│表示已給付完畢)│││②剩餘款項應自103年5月20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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