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裕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裕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裕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7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顏裕澤與吳OO係房東、房客關係,緣顏裕澤於101年10月間某日,向吳OO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隨後於102年1月間某日,顏裕澤將系爭機車交還吳OO,並另行借用XZN-78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詎顏裕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3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以不明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吳OO發現系爭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顏裕澤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之102年5月15日,主動騎乘系爭機車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投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OO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OO、證人 蔡信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顏裕澤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裕澤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吳OO借用系爭機車,及於告訴人報失竊後,主動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警局投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後,就沒有再還過告訴人,故其並無告訴人所指返還後又再度行竊系爭機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系爭機車、XZN-78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均係告訴人所有之事
實,有車號查詢輕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 ;而被告於101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可信實;又證人吳OO於102年3月9日發現系爭機車失竊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嗣於102年5月15日,主動騎乘系爭機車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交還系爭機車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參警卷第2、3、10、1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102年1月間某日,將系爭機車交還證人吳OO,
並另行借用XZN-78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2年3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以不明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吳OO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中秋節前後某日,向其表示因車子被扣了,要借機車代步,其就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後來被告在
102年1月間將系爭機車歸還,但卻另將XZN-783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走,102年之農曆年後某日,其發現系爭機車不見,就與蔡信華一起去警局報案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9~10頁,偵二卷第12頁),核與證人蔡信華於偵查中證稱:其大約在102年之農曆年前後與吳OO住在一起,被告將系爭機車歸還後,又強行將XZN-783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後來被告表示XZN-783號普通重型機車壞掉了,要再借一次系爭機車,但吳OO不要,之後系爭機車就被人偷走了,且同一天其機車也不見了,其就與吳OO一起去警局報案等語相符(參偵一卷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11頁),顯見證人吳OO之系爭機車於102年3月9日前某日,確有失竊之情事,再參之被告於證人吳OO報案後之102年5月15日,主動騎乘系爭機車至警局一節,足見此段失車期間,系爭機車均為被告所占有,堪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竊走之人,應為被告無訛。從而,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可確認。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XZN-78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均係
證人吳OO借其使用,其從來沒有將系爭機車還過證人吳OO,故其並無返還後又再度行竊系爭機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此之辯解,不僅與證人吳OO、蔡信華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一般人多半僅借用1部機車代步之常理不合,已難採信;況證人吳OO所有之XZN-783號普通重型機車,目前仍在被告占有之中,倘證人吳OO真欲取回其出借之機車,其大可主張上開2部機車均遭他人竊走即可,又何須甘冒誣告之風險,僅就系爭機車失竊一事前往警局報案?此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吳OO證述:被告先將系爭機車歸還後,卻將XZN-783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走,嗣後系爭機車又被人偷走等語,方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毋寧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其有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7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騎乘系爭機車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投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城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警卷第3頁),故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以上開
方式,竊取告訴人吳OO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猶不思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