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3、
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經查獲之附表所示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106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白色透明晶體1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毛重5.72公克,淨重5.│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09公克,取0.01公克化│物品目錄表│││驗,淨重餘5.08公克)│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37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