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郭向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被告 于昭賢 、 蕭永龍 、 彭元君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郭向臻於偵查中經警執行搜索,並查扣聲請人所有之Apple廠牌玫瑰金色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茲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于昭賢、蕭永龍、彭元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蕭永龍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30日確定,並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彭元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蕭永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此部分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是否准予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就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而為准駁。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