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順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傅順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下方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3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緝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又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順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被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餘淨重0.
02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3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復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1紙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及判刑多次,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為0.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後淨重0.
024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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