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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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52號再抗告人 陳威廷
陳貞吟 陳光燦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燕卿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103年10月2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按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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