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祥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鳥仔踏拾支及鳥網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茂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至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5分前」之後方補充「某時」,暨第9至10行關於「共計獵捕7隻紅尾伯勞鳥(均遭張茂祥烹煮食用)」之後方補充記載「並接續前揭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紅尾伯勞(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紅尾伯勞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未將紅尾伯勞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資參考。
三、查本件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獸鋏(即「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檢察官漏未引用第2款,尚有未恰,應予補充更正。
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3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102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共獵捕8隻紅尾伯勞鳥(其中7隻已烹煮食用),然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捕獲之紅尾伯勞鳥僅1隻,數量非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五、末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鳥仔踏10支及鳥網1只,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獵捕紅尾伯勞鳥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
1隻,經鑑定後業經野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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