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號原告瑾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憶瑾 訴訟代理人 劉宗霖 被告法源寺法定代理人 葉天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用,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等語,因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至本院辦理公證;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53,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2月6日起至辦理聲明第1項公證之日止,按日給付2,277元之違約金。其中聲明第1至2項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可認均係基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一,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亦即4,553,000元;至於聲明第3項部分,則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未依約履行所生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53,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