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 王臺鈞
王新民 王漢民 王學謙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慧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臺蘭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變價之價金分配予原告。
又原告主張與系爭房地鄰近且型態、屋齡、房屋面積相類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83,987元,依此核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2,579,080元【計算式:583,987元/坪×房屋面積21.54坪(71.2㎡×0.3025)=12,579,08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比例為3/5,是原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547,448元(計算式:12,579,080元×3/5=7,547,448元)。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臺鈞7,905,409元。審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不同,無主從關係,亦非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52,857元(計算式:7,547,448元+7,905,409=15,452,8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