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湖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湖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湖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湖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受刑人曾湖根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7日│102年12月31日│││上午7時至8時│晚上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許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817│度撤緩毒偵字第│││號│9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6391號│297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15日│104年6月2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月6日│104年7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