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上訴人 黃真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真榆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方世文 指示,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張淑玲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存入指定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方世文為詐欺集團成員,方世文當時為上訴人男友,其直接從皮夾拿出提款卡要求上訴人領錢,並未告知上訴人款項來源,上訴人亦未加追問,核與社會常情無違;方世文亦不可能告知上訴人實情以自曝犯行,遭舉發或為上訴人厭棄,方世文更於另案證述係告知上訴人是賭博的錢;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因童年陰影而過度相信方世文,且上訴人是為了抓姦才在「是在哈囉嗎」群組中,群組訊息均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上訴人應屬無罪,故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之證述,再參酌證人方世文、 黃天賜 、 郭家豪 證稱上訴人對於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一事知之甚詳,上訴人並參與收受贓款(收水)、擔任車手、計算薪水、尋找租屋藏身地點,協助方世文回覆手機群組訊息,或以訊息催促等行為,於方世文開車時也會下達指令等證詞,以及卷附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是在哈囉嗎」飛機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因罹患精神疾病及童年陰影而過度相信方世文云云,如何不可採信;方世文於另案證稱告知上訴人所提領的是賭博的錢云云,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欠缺可信性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