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上訴人 張進龍
陶永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80、7481、8
805、9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進龍、陶永平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張進龍另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之犯行,因而論處張進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論處陶永平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暨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2人自述之家庭狀況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就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而分別定張進龍、陶永平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8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上訴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間,尚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僅稱原審就其等家庭狀況部分之量刑因素未詳為論述,遽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有違法等語,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林怡秀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