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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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被告周翔霖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1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周翔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僅就此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及負擔。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以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復因幫助詐欺、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不無可疑。原判決遽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由,而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裁量定之。至於被告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如事後有客觀事證證明法院之判斷有誤,尚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令被告再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基於尊重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法律審宜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標準。被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等卷內事證,倘均經事實審法院審酌以後,仍預測其應無再犯之虞,且得藉由刑罰之宣告以策其自新,而就符合上揭緩刑規定條件之被告予以宣告緩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於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理由說明: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規定,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等旨。又原判決上述緩刑裁量之理由說明,雖稍嫌簡略,惟經綜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擔任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或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人均成立民事上和解及依約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導正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予以宣告緩刑,核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既經原判決審酌,且原判決宣判時,各該案件均未判決確定,原判決宣告緩刑,尚無違法可指。倘事後經有罪判決確定,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