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75號再抗告人 陳篤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陳篤育不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認無理由,駁回抗告,略以:㈠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且各罪均係於編號1所載判決之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第一審以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5月,核係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5年10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㈡綜衡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再抗告人犯罪應給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為第一審之定刑,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與定刑時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抗告意旨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重新定刑,然第一審裁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案件,並斟酌再抗告人之案件類型、各次犯行時間、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業已給予適當之量刑折扣利益,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所犯附表5罪,有4個裁判,其中編號2至4均為妨害
自由罪,編號3、4更為同一裁判。又編號1之竊盜及編號5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性質相異,總刑度為3年4月;若以第一審5年5月之定刑為準,扣除該3年4月後,為2年1月,等於罪質相同、總和刑期為2年6月之編號2至4部分,受實質累加之結果。原裁定未考量及此,於罪責相當原則有違。
㈡編號1至4均為侵害個人法益,於定刑時應稍予遞減,否則即
有重複評價之虞;編號5部分對環境雖有不可逆之危害,但本件定刑既以編號5為下限,即應實質考量其餘各罪之罪責評價。
㈢本件定刑是否須達5年5月才能達矯治、特別預防之目的,實
待商榷;縱僅有1月、2月之差距,法院均應慎之又慎。原審未審酌上情,於比例原則有違。
㈣編號1、2部分曾定刑為2年1月,加計其他各罪之宣告刑應為5
年9月,原裁定誤認係5年10月,是否影響定刑結果,有待查明。且原為同案之編號3、4,於裁判時未定刑,原審未考量此節,致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三、惟按:㈠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
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之下,定其刑期;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㈡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最長期刑為編號5之1年10
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5年10月(1年6月+8月+10月+1年+1年10月=5年10月);若以編號1、2部分曾經定刑之2年1月,加計未曾定刑之編號3至5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5年9月。第一審於最長期刑1年10月以上,5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定刑為5年5月;原裁定認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其論斷,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再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4部分雖同為妨害自由罪,但編號2係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所犯,編號3、4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12日及同年4月9日,相隔約有2年;若以最先及最後犯罪之編號1及編號5計,即104年12月12日至109年4月15日,更長達近4年半,並可見頗有於犯罪經起訴後,利用法院未判決或判決確定(編號1係109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前,一再犯罪之情形,足見其漠視法令、不思警惕,一犯再犯。原裁定審酌上情後,未予大幅度之折讓,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編號1至5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為5年10月,原裁定並無誤算,再抗告人認係5年9月,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怡秀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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