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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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書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查被告張書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張書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114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4)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書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瑞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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