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凱茵(原名邱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凱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凱茵因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6年9月26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3日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此外,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5日│105年10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1│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9日│107年2月1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6日│107年3月19日││├──┴─────┼────────────┼────────────┼────────────┤│備註│已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