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上訴人龍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0日簽訂「臺北縣樹林大同工業園區公開甄選進駐廠商協議書」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就圈定之系爭國有土地於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立租約3年內即96年3月24日前取得廠房使用執照,且迄96年3月30日仍無具體建廠行為,復未申請延展建造執照,自不得依是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50%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93萬2,170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