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謝銘峰 相對人 謝杜侍 關係人 謝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杜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謝銘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杜侍之監護人。
指定謝美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杜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謝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醫師 邱瑞祥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等,相對人無法回應,復經邱瑞祥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因多次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已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認:相個人幾無意識,外觀尚整潔,表情淡漠,態度無法合作,對叫喚偶有眼神反應,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相對人為一反覆腦中風導致重度失能,失語與失智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旭診所107年5月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市政府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後,認: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謝美慧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雲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工作人員負責相對人的生活起居照顧、陪同就醫及領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使用相對人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勞退金及聲請人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的開銷費用;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哥、二哥、三哥及四哥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謝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亦同意由謝美慧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謝美慧居他轄,故就謝美慧之意見與想法,建請詳參新竹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新竹市政府於訪視謝美慧後,認:經訪視觀察,謝美慧為相對人之長女,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應對得宜,雖家中有兩名幼子,但為雙薪家庭,生活不致匱乏,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及能力,且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瞭解,惟仍請卓參相關人員之訪視報告後,再行裁決等語,又謝美慧於接受訪視時並表示相對人之前住苗栗後龍,106年10月因第二次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謝美慧與聲請人因各自有家庭和工作無法兼顧,討論後決定將相對人送往機構,亦方便聲請人就近照顧,對於聲請人照顧之態度認為已盡最大能力提供照顧品質,其中聲請人協助負責相對人之補助請領,並保管其印章及銀行存簿,也按時繳交每月機構照顧費用等情。分別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4月26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07年6月7日函附之訪視調查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之意見,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歿,尚有所育
1子1女為最近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女也認為聲請人已盡最大能力提供照顧品質,有前揭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謝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謝美慧為相對人之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謝美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謝美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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