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7號、第395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物:
㈠99年2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91巷內,徒
手竊取臺南市政府所有之鐵製水溝蓋5片,得手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
㈡99年3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
72-1號「優力世印表機墨水匣專賣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店內桌上之K-TOUCH廠牌,型號A908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 吳秀珠 、丁○○、丙○○於警詢中陳述。
㈡現場照片8幀(犯罪事實㈠部分)、5幀(犯罪事實㈡部分)。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竊取臺南市政府、丙○○上開所有之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以被告迭次隨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且事後數度再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徒手犯罪,並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所竊得鐵物品經濟價值且均非鉅額,檢察官所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件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既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尚不得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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