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殷楙城殷嘉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殷楙城駕駛汽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殷楙城(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
7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因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沿民生路往西行駛至中華西路時,確有交通警察以指揮棒指揮通行,異議人始左轉中華西路,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7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經警認其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後,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另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田英傑 於99年3月1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日我執行民生路、中華西路路口交通指揮,因為當日是假日,所以假日的下午會特別排這個地點要有交通指揮,當天號誌並無故障,均正常,當天我與另一位警員到現場,由我本人在交岔路口指揮,並由我針對違規人拍照舉發,當日車子蠻多的,因為從安平路出來、民生路出來車流量大,我先讓安平路、民生路直行出來之車輛先通行,而後再等有空檔時,讓民生路左轉南下,安平路左轉北上之汽車通過,正常而言我會指揮左轉汽車行駛至我所站立位置之前方,讓他們可以方便左右轉,該處四處均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區,我的指揮係針對左轉汽車而指揮,我在指揮民生路左轉南下車輛時,看到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乘車流量較小時,直接左轉,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便照相,回去之後依照洗出照片所示車號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二)異議人固辯稱:伊在民生路要左轉中華西路,當時有警員在做交通指揮,有一位瘦瘦的警員拿指揮棒指示伊可以通行,當時伊的行向號誌係紅燈,可能是交通號誌故障,民生路與中華西路兩邊都是紅燈云云。惟按證人田英傑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對於異議人陳稱當時是你指揮他左轉,有何意見?)我是指揮汽車左轉,不是指揮他左轉,因為該處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區。」、「(問:你如何指揮汽車左轉?)我是以鳴哨加手勢一起指揮,右手指向中華西路往南,左手面對民生路,針對停在我前面之汽車,作旋轉動作,就是要汽車道上之汽車左轉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證人即員警田英傑於本件違規當時之指揮手勢明確,並無指揮異議人無庸遵行二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之意思及行為。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惟此乃便利警員在交通流量較大之路段,得以靈活指揮之方式紓解交通所設,證人田英傑既否認當時有為令異議人直接左轉之指揮,俱如前述。且衡情員警值勤指揮交通時,係指揮左轉汽車行駛至其前方等待左轉,若其指揮之意思係允許慢車道之機車得併行左轉,將導致機車駕駛人須駛入內側車道,造成直行汽車與左轉之機車互相交錯,秩序大亂,證人為如此指揮之可能性甚低。況且,現場之機車駕駛人,除異議人之外,均依二段式左轉之標線、標誌指示左轉,此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益徵證人田英傑之指揮方式,亦應不致使一般機車駕駛人產生誤認之虞。是異議人執此為違規之正當理由,自有未洽,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固非無見,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漏未記點,自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移送機關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既有前述漏未記點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