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東路一段207巷巷口前時,因闖紅燈而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置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經路人 黃裕文 發現後駕駛機車追趕,攔下甲○○,並告知甲○○撞傷人應回現場處理等語,然甲○○仍置之不理而離去。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裕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駕駛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路人黃裕文駕駛機車追上被告,並告知被告應回現場處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而逕自逃逸,罔顧被害者之安全,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時支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其已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99年3月29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得到被害人之諒解,有前開和解書、被害人99年3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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