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1月14日12時55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與所前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因該路口號誌距離相隔較遠,且路口燈號轉換速度太快,員警所站之位置距離燈號比較遠,員警只能錄影到對向之燈號,根本無法看到異議人行經青葉路時是否為紅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薛雅仁固於99年3月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跟另一位同事在所前路、青葉路口執勤、我同事拿V8,我負責攔停,我距離該路口約一百公尺以內,我跟我同事都有看到4359-HS自小客車闖紅燈,全程被錄影下來。」、「(問:你所站立之位置,距離異議人所闖越紅綠燈口,有無其他障礙物?)均無。」、「(問:青葉路是否是一個彎道?)稍微彎一點,它是一個彎道。」、「(問:你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可以看到青葉路是紅燈狀況下異議人超越青葉路的停止線?)無法看到,我只看到是異議人在青葉路是紅燈的狀態下,出現在畫面中。」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於青葉路往南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見異議人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青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推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該舉發路段係為一彎道,而依舉發員警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既無法見到異議人行經道路停止線之情形,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於轉換為紅燈前即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之可能性。
(二)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警員取締過程之攝影光碟,其內容略為:「1.畫面顯示0時00分01秒:青葉路燈號由黃燈轉換為紅燈。2.畫面顯示0時00分02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出現在畫面上,自青葉路駛來。3.從畫面看不到青葉路另外一個紅綠燈號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所拍攝之位置顯受彎道影響,無法看見青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燈光號誌及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情形,而員警係見青葉路往南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亮一秒後,見異議人之車輛穿越交岔路口予以攔停。是以,倘異議人以慢速通過該十字路口,到達舉發員警可視察之範圍處,確有可能超過一秒之時間,舉發員警僅以紅燈亮起一秒後看見異議人穿越交岔路口,即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嫌率斷,自難據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