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9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親居留證證號:DB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配偶,甲○○於民國99年3月15日因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重度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乙○○為此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張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甲○○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甲○○因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重度昏迷,業據聲請人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99年4月14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甲○○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已婚,並無子女,其父 丁日康 、母 黃氏 均已歿,其親屬現僅其配偶即聲請人乙○○一人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另稽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目前因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重度昏迷,參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家庭成員狀況,現僅有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即聲請人乙○○1人,而別無其他親屬,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病送醫後,聲請人亦陪伴、全日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基於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茲參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家庭成員狀況,目前僅有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即聲請人乙○○1人,別無其他親屬,稽之張英現為臺南市南區荔宅里里長,而聲請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其里民,張英為人熱心公益,復提出書狀向本院表示願擔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之張英既為里長,復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無其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衡情張英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張英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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