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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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振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振欣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羅振欣行經新竹縣○○鎮○○里○○鄰○區道路○○○○○○○號電線桿旁)時自撞山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晚間
8時2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振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12頁、第47-48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7頁、第14-16頁、第21頁、第23-24頁、第26頁、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方於106年間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