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雨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3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雨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勺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鍾雨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3號、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第1528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8年4月4日止。
㈡詎鍾雨純仍未戒絕毒癮,而於緩起訴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7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
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刮勺1支、吸管2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7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
3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苗栗市○○路○○號2樓為警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刮勺1支、吸管2支則予以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