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4、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金門高粱牛肉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3時57至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麵包1個、金門高粱牛肉鍋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99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該店經理 黃玉霞 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14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置於貨架上之元本山朝鮮海苔2包、澳洲牛肩里肌炒肉片2盒、蝦仁1盒、油麵2包、芋頭1條、櫻花蝦干貝米糕1盒、經典美式杯子蛋糕1盒、桂冠小湯圓2盒、雞嫩胸炒肉片1盒、台灣紅豆1包、無籽葡萄1包(合計價值1,203元,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欲步出該賣場離去,適賣場店員 張芸萍 發現遭竊,將吳嘉莉攔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於吳嘉莉之背包內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41-41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6-56頁反面;偵字第3367號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玉霞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芸萍、證人 王詩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11-14頁、第49頁反面;偵字第3367號卷第頁6-6反面)。
㈢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5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6頁、第15-18頁、第20頁、第25-29頁;偵字第3367號卷第9-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兩次犯行,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是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當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當各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方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麵包1個、金門高粱牛肉鍋1盒,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芸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74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