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麗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麗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明訂。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7日凌晨│106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97號│毒偵字第2467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東簡字│107年度訴字第143││││第21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6日│107年4月13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東簡字│107年度訴字第143││││第214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8日│107年4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8號│執字第2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