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煥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煥彩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陳煥彩①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
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9月22日確定,於102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②於101年3、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1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1年9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8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
104年2月12日,而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則於10
2年9月25日始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2年11月11日確定,並接續在本院上開103年度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所定之刑之後執行,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2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
105年5月12日;嗣陳煥彩雖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業先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6年7月18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106年7月19日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扣案之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9日9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興路口緝獲,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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