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77號
原 告 楊筑鑾
被 告 阮茹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在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73,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73,200元為原告供擔
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同時參加由原告在民國107年1月15日召集的兩個合會
,其中一會會期從107年1月15日起到108年6月15日止,
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連同會首共18會,每月
15日開標,採內標制的合會(下稱甲合會);另一合會會期
也是從107年1月15日起到108年6月15日止,每會金額也
是10,000元,連同會首共18會,每月15日開標,也採內標制
(下稱乙合會)。
㈡被告在甲合會107年4月15日(該會第4次會期)開標時以
2,500元得標,會款是13萬元,而乙合會仍為活會的情況下
,竟然從107年7月15日起拒絕繳納甲合會死會會款和乙合
會活會會款。截至107年10月為止,原告已經為被告各代墊
甲合會從107年7月到同年10月止4個月的死會會款40,000
元,以及乙合會從107年7月到同年10月止4個月的活會會
款33,200元,合計共73,200元。
㈢被告前後曾經跟原告的合會共有5個會,其中3個會已經結
束,得標款分別交付被告小孩、被告的越南朋友以及原告的
先生交付給被告,而剩餘的2個會(就是本件甲、乙合會)
,甲合會部分,被告已經得標成為死會,乙合會仍為活會,
但是被告在給付107年5月會款18,500元及6月會款18,200
元後,卻否認在107年4月15日前來原告家標得甲合會及得
款13萬元的事實,並拒絕再繳付會款。
㈣被告辯稱原告所說的107年4月15日得標的會(即標會的事
實行為)是發生在之前已結束的舊會而不是本件甲合會,而
且當日並沒有到原告家。然而被告的答辯並非事實,因為在
這次標會當日,訴外人 阮氏艷 (即 阿艷 或 阿豔 或 阿燕 )可以
證明,另外有證人 黎嬌鸞 、 楊翠姮 也知道被告標得甲合會的
事實,以及原告與被告LINE相關對話紀錄為佐證。被告所辯
稱該舊的會,實際上是與訴外人「 蓉豆 」共同參加的會,該
會的得標款已經在107年2月30日(應是指2月28日)由原
告的先生到銀行領給被告,證人阿燕也沒有參加那個舊的會
。至於107年7月2日的對話簡訊,原告承認被告僅剩下2
個活會是因為原告當時人在外面,沒有帶本子在身邊而回答
錯誤所致。
㈤原告屢次向相對人催討,但相對人都拒絕給付,因此依法起
訴,請求清償。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有參加原告召集的本件甲、乙兩個合會,也有繳納會款
,被告在107年7月2日傳簡訊給原告確認被告已經沒有死
會,只剩下2個活會,而原告也承認說對。但是,原告後來
卻說被告欠他第4個會(就是甲合會)死會的會款,原告說
被告在107年4月15日前去標會,但是,實際上被告當日人
在斗南,並沒有到原告家標會,本件甲、乙兩個,被告都還
沒標,原告主張被告當日去原告家拿錢的陳述不實在。
㈡本件甲、乙兩個合會,被告都是活會,107年5月和6月,
被告都是繳納該二活會的會款,分別是16,900元、16,400元
其中,6月繳款時,被告的友人也一同前往,並且在車上打
開被告的包包數16,400元的現金,這有被告與友人的簡訊為
證。7月份,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要標會,原告問是否2邊
都標一樣?如果2個都得標,是不是2個都拿?被告表示2
個都拿,後來標會結束,原告卻打電話說被告是1個活會、
1個死會,但是實際上被告應該是2個活會,是原告搞錯了
,原告還說「阿燕」可以證明,但是被告求證「阿燕」,「
阿燕」表示標會當日曾經遇到被告在原告家,但不知道被告
是去做什麼,也不記得標會當日是何時間。
㈢在與原告的簡訊對話中,被告承認有標會的行為是發生在舊
的會,而不是4月15日的甲合會,原告所稱「阿燕」也在場
的會,是發生在107年2月28日下午的舊會,當天被告是去
標2月底的舊會遇到阿燕,該舊會已經在6月底結束。被告
並沒有在107年4月15日遇到阿燕,因為被告當日是和朋友
在斗南PUB喝酒,且已經喝醉無法開車離開現場,有證人吳
凱玲為證。另外,原告聲請傳喚的其他證人都沒有親眼看到
被告在原告家裡,只是經由原告嘴巴講出知道而已。
㈣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下列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認定是真實:
1.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
2.被告還沒有繳納甲合會從107年7月起到10月止4個月共計
40,000元死會的會款以及乙合會從107年7月起到10月止4
個月共計33,200元活會的會款,而原告都已經代墊的事實。
㈡兩造的爭執:被告是不是在107年4月15日甲合會第4次開
標時,到原告家裡標會並且以2,500元得標?
1.證人阮氏艷在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作證表示略以:我有見過
被告到原告家裡標會,是幾月幾日,我忘記了,我那一天是
去標自己的會,標完會,我就回去了,當天被告也有標會,
但是我不知道他是標哪一會,15日的會,我只有參加1個,
還有2個月就要結束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3頁)。而證
人雖然和兩造相識,但並沒有親屬關係,且一再表明是因為
法院傳喚作證才到場等情,應不致於為了偏袒一方,甘願冒
被追究偽證罪責的危險而作偽證,因此,證人前述證言,應
該可以採信。
2.依照證人阮氏艷前述證言可以知道,雖然證人已經不記得是
幾月幾日在原告家中遇見被告,但是遇見當日被告和證人都
是去原告家中標會,而且15日的合會,證人只參加1個。被
告雖然辯稱他遇見證人是在2月份,他是去標舊的會,不是
4月15日,而且證人也幫很多人繳會款等語,然而證人已經
明白證稱他當日是到原告去標自己的會。而且原告提出兩造
在107年2月28日簡訊對話有:「 翠鸞 (就是本件原告):
還有5次。」、「 英蘭 (就是本件被告):還有誰。」、「
英蘭:明天會有誰標中。」、「翠鸞:還不知上個月是2000
元,蘭、 容豆 、賣魚、玄、鸞。」、「英蘭:這個月你會標
起來嗎?」、「翠鸞:有事嗎?」、「英蘭:笑笑。」、「
英蘭:不(想)標到。」(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前述
對話是在本件紛爭發生前,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是真實的
,依照前述對話,該合會的活會只剩下包括被告(蘭)和原
告(鸞)在內共5人,確實沒有證人阮氏艷。證人阮氏艷既
然沒有參加前述在2月開標的合會,就不可能在2月間到原
告家中標會而碰見被告。因此,被告抗辯是在2月間碰見證
人阮氏艷的事實,不可採。
3.被告雖然辯稱他曾經在107年7月2日詢問原告「這樣我(
指被告)還有兩個15日的活會對嗎?」,原告曾回答「嗯」
(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而,在前述期間,被告跟原告的
會,還有幾個會沒有結束,是則,原告辯稱是因為人在外頭
,沒有看本子,所以講錯了等情,也不違反常情,應該可以
採信。
4.又被告辯稱在107年6月16日由友人陪同交16,400元(活會
應繳會款),並已向該友人查證等語,但是,兩造在107年
6月15日已簡訊通話,被告在當日表示「繳多少錢」、「現
在我過去繳」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足認被告是
在107年6月15日繳交會款,而非107年6月16日,則被告
前述抗辯,還不能採信。
5.被告另外抗辯他在107年4月14日晚上到4月16日早上都在
雲林縣斗南鎮PUB內,不可能去標會等情,證人 吳凱玲 雖然
證稱被告在107年4月14日晚上約他喝酒,慶祝朋友生日,
一直到4月16日早上結束,被告都沒有離開過等語(本院卷
第262頁),但是證人也證稱略以:4月14日晚上我要上班
,沒辦法去,我是在4月15日中午過去的,在這之前,我人
不在那裡,我沒看見他(被告)人在哪裡,我只知道我到的
時候,被告已經喝醉了躺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62頁)。
證人既然一直到4月15日中午才到PUB,不知在這之前,被
告人在哪裡,則被告辯稱他從4月14日晚上開始一直到4月
16日早上都在前述PUB內等情,不能採信。
6.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在107年4月15日到
原告家中標會(甲合會)並以2,500元得標的事實,應該可
以採信。
㈢被告就本件甲合會既然已經在107年4月15日得標,就成為
死會,嗣後應繳納死會會款。而被告從107年7月起到10月
為止合計死會會款40,000元都沒有繳納而由原告墊付,已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40,000元,於法有據。
㈣又被告也沒有繳納乙合會從107年7月起到10月為止合計活
會會款33,200元,而且沒有繳納而由原告墊付的事實,也經
認定在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活會會款,也有所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照合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00元,
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酌定
相當的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前述擔保
,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
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