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全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