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以上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
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德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5469-GZ(起訴書誤載為5496-GZ)號自小客車右後方,下車走至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以該處是否能停放機車為由,詢問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乙○○,嗣乙○○將車窗搖下回答,甲○○即趁乙○○未予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至車內搶奪乙○○放置於大腿上之皮包,惟遭到乙○○緊拉皮包及該自小客車駕駛 謝耀德 之反抗、拉扯,遂未得逞而逃離現場,嗣經乙○○報案而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2.證人乙○○、謝耀德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3.蒐證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經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私慾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等權益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頗鉅;況被告前已有搶奪前科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卻未知悛悔再為類似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知全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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