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LUXY夜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2.24公克),準備伺機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族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草1包及大麻金屬研磨器1組,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劉政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0頁背面)。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大麻金屬研磨器1組,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15至17、37、38、53、56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紙(見偵一卷第33、52、67頁)。
三、按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持有之,惟其持有大麻煙草之數量非鉅,損害輕微,且於案發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煙草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麻金屬研磨器1組,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