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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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第5440號、第1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勳於103年6月5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第5440號重利案件時,就檢察官訊問該案被告蘇國瑞、盧冠廷是否與被告共犯刑法重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僅其自己一人放款與 江益明 、並未和其他人一起做等虛偽不實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勳涉犯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盧冠廷三人共同犯重利罪之證據(詳起訴書第2頁至第4頁所列證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第5440號重利案件103年6月5日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沒有偽證…」(105年6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9頁正面)、「…當初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是不是對外自稱陳璇棋,我回答是,他問我有沒放高利貸給江益明,我也說有,我也告訴檢察官我有跟蘇國瑞、盧冠廷借帳戶,至於施逸晨的部分,曾經我有跟他住在一起,但是各做各的,客戶會討論一下,這樣子有沒有共犯我不清楚,我沒有刻意要說謊…」(105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重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另案被告施逸晨(經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高 』之成年男子,基於趁他人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組高利貸放款集團,趁江益明承接他案工程款未按時發放,致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之資金出現缺口,又無法即時取得銀行貸款之際,先聲稱由江益明簽發全暘公司之支票可以借款,再聲稱不同意延後提示江益明所簽發之支票,使江益明為保持全暘公司之票據信用而急需現金週轉,再推由被告(自稱『陳璇棋』)、另案被告施逸晨(自稱『 方孝 堂』、『 小方 』)、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內,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借款人欄所示之人(編號9則係被告、蘇國瑞同時出面),出面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欄所載金錢,預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預扣金額後,借與江益明,藉此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約定利息,而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年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同案被告盧冠廷、 蘇紫香 二人則分別基於幫助上開高利貸放款集團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同案被告盧冠廷於100年3月21日在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設嘉義市○○路○○○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立後在不詳時地,借予被告使用;原審同案被告蘇紫香則於100年4月27日,在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之文程廣場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上述帳戶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志瑋 」之人後轉供上揭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另案被告施逸晨、「小高」所組之高利貸放款集團使用。原審同案被告盧冠廷之上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原審同案被告蘇紫香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經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另案被告施逸晨用於兌現江益明所簽發用以支付向被告等人借款本息之支票。嗣經江益明因不堪重利而報警,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於105年2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此有前揭原審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頁至第38頁反面)。㈡前揭重利案件偵查中,被告於103年6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前往作證,檢察官於開始偵訊前對被告諭知作證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與命被告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後具結,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後,對被告進行偵訊各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3年6月5日偵訊筆錄、結文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二第71頁、第74頁至第78頁)。而據該次偵訊筆錄如下記載,檢察官:你是不是化名陳璇棋放利貸給江益明?被告:有。
檢察官:和你一起做的有哪些人?被告:就我自己做。
檢察官:你確定只有你一人做嗎,為何會從楊嘉欣的帳戶裡
提錢?被告:不回答。
檢察官:既然你這麼清楚蘇國瑞、楊嘉欣,那為何會從楊嘉
欣的帳戶裡提110萬?被告:我真的不記得要幫她領錢做什麼。
檢察官:你和哪些人一起做高利貸放款的事?被告:我真的沒有和人家一起做。
檢察官:你有放有和施逸晨一做高利貸放款?被告:不回答。
檢察官:你有沒有和蘇國瑞一做高利貸放款業務?被告:我只是跟他講說票要存到他那邊去(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二第75頁反面)。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就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盧冠廷是否與其共犯重利罪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為僅其一人放款與 江明益 ,並未與其他人一起做等虛偽不實之陳述。
㈢原審於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103年6月5日偵訊
過程錄影光碟,檢察官與被告間問答內容與103年6月5日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與10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可稽。然而,⑴據當日偵訊全程檢察官與被告問答內容,
⒈(法警提交證人結文予施逸晨、朱建勳簽名,兩人並同
時朗讀證人結文)檢察官:朱建勳,101年7月3號有沒有在玉山桃園分行
至楊嘉欣帳戶內提領現金110萬?有沒有?被告:(無回答)檢察官:有沒有?110萬?被告:(無回答)檢察官:有沒有呀?被告:不太有印象耶。
(提示玉山銀行提供之洗錢防制法定資料予被告閱覽)檢察官:看下面就知道是不是你簽的嘛?被告:嗯。
檢察官:是呀?被告:對。
檢察官:那我再問你一次呀,有沒有去提這筆款項呀?被告:(無回答)檢察官:110萬耶?被告:(無回答)檢察官:有沒有呀?被告:可能是幫他們,幫他領的吧。
檢察官:你在幫誰領呀?幫誰領?可能是幫誰領?被告:(無回答)檢察官:可能是幫誰領呀?被告:(無回答)檢察官:你是不是化名陳璇棋放高利貸給江益明?被告:(無回答)檢察官:有沒有?被告:有。此有原審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反面)。由上述問答內容可知,檢察官均是就被告個人有無放款給江益明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行為訊問被告;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大都沈默未回答,或稱「沒有印象」,且於檢察官問:「你是不是化名陳璇棋放高利貸給江益明?」被告沈默未回答,是檢察官再次就上開問題問被告,被告才回答:「有」。
⒉接著檢察官與被告問答如下,
檢察官:和你一起做的有那些人?被告:就我自己做而已。
檢察官:這個帳戶跟誰有關係嗎?被告:(無回答)檢察官:那有關係的在我面前說了什麼,你知不知道?被告:(無回答)檢察官:你說你自己一個人做,那我問你,你為什麼會
從楊嘉欣的帳戶裡提錢?被告:因為那個。
檢察官:你為何會從楊嘉欣的帳戶裡提錢呀?被告:(無回答)檢察官:不回答。你認識楊嘉欣嗎?被告:就是那個蘇國瑞他老婆。
檢察官:那你認識蘇國瑞嗎?被告:認識。
檢察官:你認識?被告:就嘉義的朋友呀。
檢察官:既然你這麼清楚蘇國瑞、楊嘉欣,那我現在再
問你一次,你為什麼會從楊嘉欣的帳戶裡提110萬?被告:我真的不記得那時候幫他領錢。
檢察官:啥?被告:我不記得那時候幫他領錢要幹嘛。
檢察官:你不記得幫他領錢要幹嘛?被告:對呀。
檢察官:我再問你一次,你和那些人一起做高利貸放款的事?我勸你不要再想要瞞我。
被告:我真的沒有呀。
檢察官:我再問你一次呀,和誰一起做高利貸?被告:我真的沒有跟人家做呀。
檢察官:你沒有跟人家做?被告:對呀。
檢察官:你有沒有和施逸晨一起做高利貸放款?被告:(無回答)檢察官:你要不要聽施逸晨勸你一下?被告:(無回答)檢察官:想不想聽施逸晨勸你一句話?被告:(無回答)檢察官:施逸晨如果是你,你會怎麼跟他說?施逸晨:照實說,因為當初就是一起做這個。
檢察官:你沒有和施逸晨一起做嗎?被告:是有那時候。
檢察官:你有沒有和施逸晨一起做呀?被告:(無回答)檢察官:有沒有一起做?被告:有。那時候有住在一起。
檢察官:我問你的問題是有沒有一起做。
被告:(無回答)檢察官:有沒有?被告:(無回答)檢察官:有沒有一起做?被告:(無回答)檢察官:有沒有呀?被告:(無回答)檢察官:有沒有一起做?被告:(無回答)檢察官:啥?不回答。我再問你,你有沒有和蘇國瑞一起
做高利貸?被告:蘇國瑞是沒有,那時候有跟他說那個票就是放他存摺那,可不可以借我軋一下。
檢察官:啥?你說什麼?被告:就是那個支票有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們都沒有戶頭嘛。就是跟他說說看軋一下他的戶頭。
檢察官:哦,我是向他借帳戶軋支票?被告:沒有借存摺,我們只是。
檢察官:我只是說,我只是跟他講說支票要存到帳戶去,
是吧?被告:是。
檢察官:是這樣?被告:對呀,就說看他方便讓我們軋一下票這樣子。
檢察官:提示盧冠廷照片,有沒有見過照片上的人?(朱建勳、施逸晨閱覽盧冠廷相片)施逸晨:有。
被告:有。
檢察官:朱建勳,你為什麼會有見過盧冠廷呀?被告:因為我,就是有軋過他的存摺。
檢察官:存到他帳戶裡然後再從他帳戶裡提出來嘛?對不
對?被告:(點頭)對。
檢察官:朱建勳,盧冠廷有沒有幫你去領這個放高利貸
所取得支票兌現後的款項?被告:有,因為那時候我們也是跟他借,呀他那時候不方便。
檢察官:你說什麼?被告:我說那時候要跟他借那個。
檢察官:你說你不知道?然後那時候你跟他怎樣?被告:就是那時候我要跟他借那個存摺有沒有。檢察官:那時候我要跟他借存摺,然後呢?被告:然後他那時候他不方便,我就說那你方便借我軋一下票這樣子。
檢察官:他不方便借我,那我說借我軋一下票。然後呢
?被告:然後應該是他去領的,這樣子。
檢察官:應該是他去領的?被告:嗯。此有原審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第127頁正面、第129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由上述問答內容可知,檢察官係就被告犯重利罪有無共犯,及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盧冠廷、另案被告施逸晨是否與被告共犯重利罪訊問被告。而檢察官問:「和你一起做的有那些人?」被告固回答「就我自己做而已。」惟檢察官訊問另案被告施逸晨是否為共犯時,被告係回答:「是有那時候」,接著對於其是否與另案被告施逸晨共犯一事則均沈默未回答。經檢察官問:「施逸晨如果是你,你會怎麼跟他說?」同在庭之另案被告施逸晨回答:「照實說,因為當初就是一起做這個」,被告回答:「有。
那時候有住在一起」,之後對於是否與另案被告施逸晨共犯重利罪之問題,則又繼續沈默未回答;又對於檢察官訊問蘇國瑞是否為共犯時,被告雖係回答:「蘇國瑞是沒有。」然同時表示:「那時候有跟他說,那個票就是放他存摺那,可不可以借我軋一下」、「就是那個支票有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們都沒有戶頭嘛。就是跟他說說看軋一下他的戶頭。」;另對於原審同案盧冠廷有無參與部分,被告供稱:「因為那時候我們也是跟他借,呀他那時候不方便。」、「然後他那時候他不方便,我就說那你方便借我軋一下票這樣子」、「然後應該是他去領的,這樣子。」等語。
⑵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被告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6月5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證人身分前往應訊,檢察官就相關事實訊問後,以被告涉犯重利罪改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一節,有被告於10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可稽(同前偵查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是知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3年6月5日到庭作證時尚未將被告列為其所偵辦重利案件之被告。惟上述被告作證過程,最初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是就被告個人有無放款給江益明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行為訊問被告,之後雖係就被告犯重利罪有無共犯,及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盧冠廷、另案被告施逸晨是否與被告共犯重利罪訊問被告,仍係與被告本身犯重利罪有關,是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大都沈默未回答,或有些問題經檢察官再三訊問後才回答,顯係對自己犯重利罪於偵訊時所為防禦行為。又被告雖然證稱:「就我自己做而已」、「我真的沒有跟人家做呀」,然綜觀被告證述前後內容,對檢察官所問「和你一起做」之認知,究係指如何行為始足當之,因事涉法律評價,並非其所能確認。惟於後續檢察官針對個別共犯之行為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供述其與另案被告施逸晨共同從事放款、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出借他的妻子楊嘉欣、原審同案被告盧冠廷出借自己之銀行帳戶給其提示告訴人江益明所交付之支票等內容,與原審對重利有罪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虛妄不實之處,是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逕以偽證罪相繩。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被訴偽證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經起訴偽證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難證明有偽證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於附表編號7、8、9部分應為共犯,則被告於103年6月5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詞,對照103年5月14日證人 張林嘉吳信翰 均證稱受盧冠廷、蘇國瑞指示從楊嘉欣、蘇國瑞帳戶提領現金(比對提領楊嘉欣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人員有蘇國瑞、張林嘉、吳信翰、被告)及103年5月27日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指被告就是 陳璇琪 、另案被告盧冠廷否認認識張林嘉(比對提領盧冠廷新光銀行帳戶人員有盧冠廷、張林嘉)等語(見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1第107頁至第111頁、卷2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103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單純借銀行帳戶(非存摺)未參與重利行為確屬虛偽,蘇國瑞及盧冠廷雖未因被告之偽證而影響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認定,惟被告之證詞既非屬實,所偽證之內容,苟一經司法機關採信,則事關蘇國瑞及盧冠廷成立重利罪責有無之認定,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足使承辦該案之檢察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至蘇國瑞及盧冠廷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斷,均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原判決未比對前後訊問筆錄、銀行函覆時間均在被告朱建勳到庭作證之前,遽認檢察官僅問『和你一起做』而為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
⑴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另案被告施逸晨、姓名不詳
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犯重利罪,及原審同案被告盧冠廷、蘇紫香犯幫助重利罪,業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認定構成犯罪,及判處罪刑,被告對此未上訴,已於105年3月2日確定各情,此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44頁反面);被告經傳喚於103年6月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檢察官問:「和你一起做的有那些人?」被告回答「就我自己做而已。」,及檢察官:「你有沒有和蘇國瑞一起做高利貸?」,被告回答:「蘇國瑞是沒有。那時候有跟他說,那個票就是放他存摺那,可不可以借我軋一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7頁正面),與前揭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然而,綜觀10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過程及被告證述之前後內容,被告雖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惟檢察官最初訊問之內容均是就被告個人有無放款給江益明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行為訊問被告,之後雖係就被告犯重利罪有無共犯,及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盧冠廷、另案被告施逸晨是否與被告共犯重利罪訊問被告,仍係與被告本身犯重利罪有關,而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大都沈默未回答,或有些問題經檢察官再三訊問後才回答,顯然是對自己犯重利罪於偵訊時所為防禦行為;且被告固稱「就我自己做而已」、「我真的沒有跟人家做呀」,惟於後續檢察官針對個別共犯之行為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供述其與另案被告施逸晨共同從事放款、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出借他的妻子楊嘉欣、原審同案被告盧冠廷出借自己之銀行帳戶給其提示告訴人江益明所交付之支票等內容,應係對檢察官所問「一起做」之認知,究係指如何行為始足當之,因事涉法律評價,並非其所能確認,尚難認被告故意為虛偽陳述。且由當日檢察官對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被告就被告個人有無為放款給江益明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行為、有無共犯及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盧冠廷、另案被告施逸晨是否與被告共犯重利罪訊問被告等事實訊問完畢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重大,改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蘇國瑞和盧冠廷有沒有和你一起做高利貸放款業務?」被告回答:「我有跟蘇國瑞做,沒有跟盧冠廷,我只有叫盧冠借帳戶讓我軋支票」(同前偵查卷二第76頁),衡情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未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一起做放高利貸(原審卷第127頁正面),如係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鮮少會於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完畢後緊接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供述:「我有跟蘇國瑞做」(同前偵查卷二第76頁反面),自陷自己構成偽證罪,可見被告係經前述檢察官之訊問及說明而對「一起做」有重新之認知,因而於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供出其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共犯重利罪。由此足證被告之前雖證稱其未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國瑞一起做高利貸,無虛偽不實陳述之故意至明。
⑵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於103年度偵字第3419號、第5440號10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與被告經認定有重利罪之所有相關證據,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偽證犯行之程度,因而就被訴偽證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此,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幣別:新臺幣元)┌──┬──────┬────────┬────┬────┬─────┬────┐│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預扣金額│約定利息│年利率│├──┼──────┼────────┼────┼────┼─────┼────┤│1.│101年2月9日│施逸晨(自稱方孝│60萬元│3萬6000│10日│233%││││堂,小方)││元│3萬6000元││├──┼──────┼────────┼────┼────┼─────┼────┤│2.│101年2月20日│朱建勳(自稱陳璇│100萬元│8萬元│25日│127%││││棋)│││8萬元││├──┼──────┼────────┼────┼────┼─────┼────┤│3.│101年5月4日│朱建勳(自稱聯信│50萬元│2萬8000│11日│197%││││陳璇棋)││元│2萬8000元││├──┼──────┼────────┼────┼────┼─────┼────┤│4.│101年5月7日│施逸晨(自稱方孝│100萬元│7萬元│15日│183%││││堂,小方)│││7萬元││├──┼──────┼────────┼────┼────┼─────┼────┤│5.│101年6月1日│施逸晨(自稱方孝│49萬6300│4萬元│11日│291%││││堂,小方)│元││4萬元││├──┼──────┼────────┼────┼────┼─────┼────┤│6.│101年6月4日│施逸晨(自稱方孝│48萬7300│5萬5000│10日│464%││││堂,小方)│元│元│5萬5000元││├──┼──────┼────────┼────┼────┼─────┼────┤│7.│101年6月5日│朱建勳(自稱聯信│80萬元│5萬6000│10日│275%││││陳璇棋)││元│5萬6000元││├──┼──────┼────────┼────┼────┼─────┼────┤│8.│101年6月22日│朱建勳(自稱聯信│51萬9800│5萬2000│11日│369%││││陳璇棋)│元│元│5萬2000元││├──┼──────┼────────┼────┼────┼─────┼────┤│9.│101年7月2日│朱建勳(自稱聯信│50萬元│6萬5000│8日│682%││││陳璇棋)││元│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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