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余堅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被上訴人 華爾滋 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盧炎煌 被上訴人 林月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盧炎煌與被上訴人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一0四年度(任期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林月春與被上訴人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一0四年度(任期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盧炎煌、林月春(下各稱其姓名,另被上訴人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稱為系爭管委會,3人合稱被上訴人),均為華爾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盧炎煌、林月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起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之104年度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任期均至104年12月31日屆滿。然盧炎煌所有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及35之1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與林月春所有系爭大樓內同路段37號及37之1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分稱系爭35號、35之1號、37號、37之1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均未依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繳納足額管理費,積欠金額已逾2月以上,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盧炎煌及林月春不得充任管理委員,縱已充任,亦即當然解任,其等各自當選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亦無所附麗,故盧炎煌、林月春與系爭管委會間自無上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確認盧炎煌與系爭管委會間104年度(即10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同)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林月春與系爭管委會間104年度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盧炎煌與系爭管委會間之104年度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林月春與系爭管委會間之104年度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盧炎煌、林月春於93年5月13日購買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均依系爭管委會指示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至97年至99年間,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系爭管委會無力修繕,始暫時拒繳管理費,嗣盧炎煌、林月春與系爭管委會於100年3月13日達成由盧炎煌、林月春一次繳納7萬2,000元以清償先前積欠約18萬元之管理費之合意,並因系爭管委會未盡漏水修繕之責,系爭管委會與盧炎煌、林月春合意自100年3月後將系爭房地管理費降為每月2,000元,盧炎煌、林月春均依上開合意金額按月繳納管理費迄今,未有積欠,且系爭大樓每月均公布管理費明細,每年度管理費帳冊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追認,伊等並無積欠任何管理費用。縱認盧炎煌、林月春積欠管理費,惟系爭管委會無臺北市○○○路○段○○號旁路邊停車位之管理處分權限,卻自93年5月起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將該車位出租予盧炎煌與林月春,系爭管委會收取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伊等亦得執以與系爭管委會應收取管理費相抵銷,又盧炎煌、林月春在99年5月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管委會不得再為主張,故盧炎煌與林月春無因積欠管理費逾2月以上,致當然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職務之情。況盧炎煌與林月春之104年度管理委員任期至104年12月31日已屆滿而不存在,上訴人所確認之委任關係屬於過去的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釋明有何確認之必要,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喪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及盧炎煌、林月春現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盧炎煌、林月春自93年5月13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林月春任代表人之訴外人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司)設址所在。而盧炎煌、林月春均為系爭大樓104年度之管理委員,盧炎煌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林月春則經盧炎煌選任為副主任委員,並獲系爭管委會同意,任期亦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盧炎煌、林月春自93年5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至97年以前,均月繳5,000元管理費,自97年後拒繳管理費,迄至100年2月止,經被上訴人合意就盧炎煌、林月春已積欠之管理費18萬元,以7萬2,000元結清,盧炎煌、林月春並自100年3月開始月繳系爭房地管理費2,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伊與盧炎煌、林月春各自所有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威能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15日函及系爭管委會104年4月22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至10頁、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頁背面、第45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均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盧炎煌、林月春積欠系爭大樓之管理費金額逾2月以上,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盧炎煌、林月春分別充任104年度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暨副主任委員應當然解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盧炎煌與系爭管委會間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林月春與系爭管委會間自104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涉系爭管委會之組織,及系爭管委會成立後歷次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適法性,並影響104年度舉行之各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於盧炎煌及林月春與系爭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確認之上開期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任期業已屆至,上訴人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採取。
㈡次按所謂公寓大廈之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
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大樓管理費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費分攤標準分攤之,即依其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按收費標準A棟以每坪計算之…」、「A棟管理費繳納之收費標準如下:…㈡設立公司行號(辦公室)營業用途者,每月每坪應繳新臺幣玖拾伍元,空戶時每月每坪應繳新臺幣柒拾伍元。」,有系爭大樓參照內政部訂頒之規約範本及系爭大樓管理維護之實際需要而於92年5月23日訂立之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段第2款、第20條約定可以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81背面至182頁、第186頁),而上開版本規約係系爭大樓第一份規約,訂定該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均合法,盧炎煌、林月春所有系爭房地均位於系爭大樓A棟,且由盧炎煌、林月春在其中經營威能公司;及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係由 陳維芳 成立,其成立管理委員會就是為了追討管理費,系爭大樓向來是按系爭規約約定收取管理費,即按坪數計算,坪數是指權狀上的坪數,每戶計收標準的坪數自94年就寫下來了,系爭大樓把管理費收入編冊最早從94年開始,但是因為系爭大樓公司跟住戶每坪收取費用不同,故後續會因為住家轉為公司,或公司轉為住家,管理費也會變動等情,分別經證人即系爭管委會91年至94年主任委員、104年度管理委員之一陳維芳、證人即系爭管委會103年度財務委員 賴麗雯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背面至247頁背面、第255頁背面),則依系爭規約約定管理費計算方式計算,盧炎煌與林月春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繳管理費即應以其等所有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總坪數,按每月每坪95元計算。是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至10頁),系爭35號房屋登記面積約27.81坪【(62.69+13.94+3,055.6824/10,000+15.6351/100)0.3025=27.81,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系爭35之1號房屋登記面積約為27.04坪【(74.69+3,05523/10,000+15.6349/100)0.3025=27.04】、系爭37號房屋登記面積約28.81坪【(72.49+7.44+3,05525/10,000+15.6349/100)0.3025=28.81】、系爭37之1號房屋登記面積約28.03坪【(76.75+3,05526/10,000+15.6351/100)0.3025=28.03】,合計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管理費應為1萬611元【(27.81+27.04+28.81+28.03)坪95元=10,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證人陳維芳證稱:盧炎煌、林月春他們還沒買系爭房地前,這4戶是空戶,管理費是收5,000元,由合作金庫銀行支付,盧炎煌、林月春買受系爭4戶房地後,一樣每月跟他們收5,000元,沒有按系爭規約收取,因為這4戶是一樓,沒有用到大樓之資源;除了這4戶外,其餘住戶都有搭到電梯,有用到大樓的資源,故是按坪數收受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盧炎煌、林月春亦自認自93年5月起每月繳納管理費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6頁),證人 賴麗雲 並證稱:系爭房地4戶原是合作金庫銀行的擔保品,也是空屋,當時管理委員會沒有成立也沒有規約,所以4戶統一收取管理費5,000元,不清楚是誰決定的,盧炎煌、林月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推測是陳維芳跟他們講說要繳多少管理費的,伊不知道盧炎煌、林月春購得系爭房地後繳納多少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背面至256頁),可知盧炎煌、林月春自買受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均未依系爭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又盧炎煌及林月春於97年至99年間因系爭大樓漏水問題,拒繳管理費,嗣於100年3月13日,經系爭管委會同意,交付系爭管委會面額合計7萬2,000元之支票清償前欠18萬元管理費,並自100年3月起按月給付系爭管委會2,000元,而未再繳付前述每月5,000元之管理費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94年4、5月、95年3月之繳費單據,系爭管委會之收費憑證、收據憑證、傳票、支票及現金收支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至93頁、第96至104頁、第108至118頁、第122至126頁、第159至163頁、第216至217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大樓103年度主任委員 許鈺 提出之96至98年度管理費收入總明細帳本節本、收費憑證等文件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6頁、第268至273頁、第279至290頁),則以系爭房地依系爭規約約定,應繳納每月管理費為1萬611元,而盧炎煌及林月春自93年5月起僅繳納每月管理費5,000元,於97年至99年間僅繳納管理費7萬2,000元(平均每月繳交管理費2,000元),及自100年3月起繳納每月管理費2,000元,均不足系爭大樓規約約定管理費之數,足認盧炎煌、林月春確未依系爭規約繳足管理費。縱認以證人陳維芳證述:系爭大樓管理費係依室內面積坪數計算,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不計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47頁),為管理費計算標準,按系爭房地室內面積總計為
86.7坪【(62.69+74.69+72.49+76.75)0.3025=86.7】,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每月管理費應為8,237元【86.7坪95元=8,237元】,盧炎煌及林月春長期以來每月實際繳納管理費亦有不足,堪認盧炎煌及林月春有管理費繳納不足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盧炎煌、林月春就系爭房地所繳納之管理費未達系爭規約約定數額達2個月以上,應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盧炎煌及林月春於97年以前係依系爭管委會要
求繳納管理費每月5,000元,於97年至99年度拒繳管理費共18萬元,經盧炎煌及林月春與系爭管委會達成和解,同意將上開期間應繳管理費減為7萬2,000元,已由盧炎煌及林月春繳納完畢,並由系爭管委會決議自100年3月份起,系爭房地每月應繳管理費減為2,000元,故盧炎煌及林月春並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云云,並提出系爭大樓100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系爭管委會100年春季會議記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第26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法律行為,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並無自行決定或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公共基金之權利或義務之權;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如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者,自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雖規定,管理委員會對於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有收支、保管及運用權限,惟此對照同法條第1款規定,應指管理委員會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收取公共基金或其他經費後,得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收支、保管及運用該等經費,非指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決定收費標準。而系爭規約第9條明白規定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有系爭規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至182頁、第14頁至15頁),是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授權系爭管委會就上開減收管理費之實體爭執與盧炎煌及林月春洽商而成立和解外,系爭管委會自行決議減收管理費,即悖於系爭規約約定而為無效。經查,就盧炎煌、林月春繳交97年以前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自承盧炎煌、林月春係按系爭管委會要求繳納每月5,000元之金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6頁),惟依前開㈡,其二人本應按系爭規約月繳1萬611元管理費,是仍有積欠管理費情事,不因系爭管委會未催繳而有異。而就97年之後應繳納管理費金額,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管委會100年春季會議記錄記載:「華爾滋大樓一樓威能汽車公司原欠管理費180,000元,由於漏水,願以72,000元支付給大樓,3月份起每月繳交2000元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證人陳維芳並證稱:這是100年管委會的會議紀錄,伊有參與會議,但伊沒有在上面簽名,伊在100年不是管委會的委員,但仍是市政府登記的主委,在系爭管委會100年春季會議紀錄上簽名的,都是當時開會時有積欠管理費的人,最後一個簽名的是林月春,在98、99年時因為盧炎煌說他的店面前面跟後面都在漏水,所以他連每月5,000元管理費都不要繳,到100年結算時共積欠18萬元管理費,是以4戶每月5,000元管理費計算基準得出的金額,在該次管委會會議決定將盧炎煌、林月春積欠的管理費減為7萬2,000元,此部分有繳清,並決定讓他們自100年3月起每月繳2,000元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及背面),證人賴麗雯證稱:因為100年有一個決議,故自100年以後按決議的內容對盧炎煌、林月春收取管理費2,000元,但決議上面有講說限1年,不過會議紀錄上的名稱是寫『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被上訴人也不爭執盧炎煌、林月春自97年起即每月僅繳交管理費2,000元等情,可知系爭管委會均係基於其自行決議,而自93年5月起向盧炎煌、林月春減收系爭房地之管理費,該等管委會決議既違反系爭規約約定,應屬無效,盧炎煌、林月春仍有未繳足管理費情事。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管委會每月均會公布欠繳管理費報表,
每年並製作收支明細等會計帳冊資料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報告,未見有區分所有權人質疑盧炎煌、林月春欠繳管理費,可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認同系爭管委會上開減收盧炎煌、林月春管理費之決議云云,然按單純沈默尚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32號判例可以參照),關於系爭管委會每月公布欠繳管理費報表之方式,證人即系爭管委會103年度主任委員 許鈺證 稱:系爭管委會會貼公告記載每月哪戶有無繳納管理費,但公告只講哪些月數未繳,不會寫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頁背面至
258頁),證人陳維芳則證稱:上開欠繳管理費報表係管理費收受明細,內容包括那個月哪戶有繳、沒繳、繳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背面),應認每屆管理委員會每月公告管理費明細內容或有不同,然縱系爭管委會每月公告管理費收受、欠繳金額明細於公佈欄,且無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盧炎煌、林月春繳納管理費數額表示意見,至多僅能認為已閱覽上開明細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屬知情而單純沈默未為爭執而已,尚難認為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公告後未表示意見,即屬默示同意盧炎煌、林月春繳交管理費數額之表示行為,遑論發生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同意減免盧炎煌、林月春管理費之效力。而關於系爭管委會每年製作收支明細等會計帳冊資料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報告乙節,證人陳維芳證稱:系爭大樓並未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系爭大樓帳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證人賴麗雲亦證稱:系爭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會拿出管理費收入總明細表或其他帳冊給區分所有權人看,也沒有決議是否承認這些帳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亦難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帳冊內容方式,進而發生追認或同意盧炎煌、林月春每月少繳管理費之效力,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管委會自始未依系爭規約約定向盧炎煌、林月春收取管理費,且自97年起減收盧炎煌、林月春之管理費,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承認或同意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管委會上開減收管理費之決議曾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授權,且系爭規約依92年間制訂版本或101年間修訂版本,均未變更系爭大樓A棟住戶收費標準(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至182頁、第14頁),也未約定系爭管委會得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積欠管理費有和解或得減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之權限,揆諸前開規定,系爭管委會在未有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情形下,自93年5月起未依系爭規約約定向盧炎煌、林月春收取管理費,嗣並作成減免盧炎煌及林月春自97年後應繳管理費金額之決議,而與盧炎煌及林月春達成和解,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屬無效,則盧炎煌及林月春依系爭規約約定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不因其等與系爭管委會達成和解而得減免。且以兩造不爭執盧炎煌及林月春自93年5月以來未依系爭規約繳足管理費,其等積欠管理費之金額,顯已達2月以上。是被上訴人抗辯盧炎煌、林月春未積欠管理費,顯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地面臨臺北市○○○路○段○○號旁
之路邊停車位,長久以來系爭管委會將該等路邊停車位出租予系爭大樓住戶,盧炎煌、林月春因此自93年5月至103年5月間每月另繳交車位租金5,000元予系爭管委會,然該路段實為法定空地,系爭管委會不得獨佔收取租金,系爭管委會向盧炎煌、林月春收取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得與系爭管委會應收取管理費相抵銷,故盧炎煌、林月春並無積欠管理費情事云云,並提出收費憑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7頁),惟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共有;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民法第79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空地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除別有規定外,自得由公寓大廈之共有人以分管契約之方式,約定將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授與特定人為之。而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4段約定:「一樓位於大樓後方之法定空地,規劃為汽車停車場,出租給住戶停車使用,其收入分配…並由A組管理委員會負責車位事務之管理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第14頁背面),顯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系爭管委會可將其等共有法定空地出租他人收益,從而,系爭管委會將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出租予盧炎煌、林月春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盧炎煌、林月春係基於與系爭管委會間承租車位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每月繳付5,000元租金予系爭管委會,縱系爭管委會無出租車位之所有權,仍不影響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系爭管委會向盧炎煌、林月春收取車位租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以系爭管委會無車位所有權而抗辯系爭管委會受有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之與應給付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費相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㈥又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約定,現居住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如有積欠管理費(含系爭規約制訂前應繳納之管理費)逾2個月以上未清償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有系爭規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第13頁背面),查盧炎煌、林月春自93年5月13日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所繳納之管理費未達系爭規約之約定,積欠數額已逾2個月以上之管理費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僅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盧炎煌、林月春應給付系爭管委會之管理費計算(即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按盧炎煌、林月春每月短繳管理費8,611元(1萬611元-2,000元)計算,5年間合計短繳數額仍逾2個月以上管理費金額,足認盧炎煌及林月春確有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事由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盧炎煌、林月春於104年度之管理委員資格應當然解任,自亦無從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情,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款規定,盧炎煌、林月春充任系爭管委會104年度管理委員之資格應當然解任,亦無從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核屬有據,從而,其請求確認:㈠盧炎煌與系爭管委會間之104年度(任期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林月春與系爭管委會間之104年度(任期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系爭管委會違反系爭規約約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且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下,逕自與盧炎煌、林月春合意減收其等97年至99年間積欠之管理費,並決議自100年3月份起減免盧炎煌及林月春所有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係屬無效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敗訴,無從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